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9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x号(户籍地山东省xxxx乡xxxx村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4月3日18时许,在本市xx区xx西路xxx号学生公寓南侧篮球场,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赵xx(男,18岁)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2700元。 2013年4月9日,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在本市xx区xx总站南区xx快餐店附近将被告人王xx抓获,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该手机的犯罪经过。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武xx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