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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回族,1xx1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街x号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回族,1xx1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街x号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于2013年3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xx区xx中心xx商场北门附近,以电动车钥匙试开锁的手段,盗窃失主xx(男,25岁)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盗窃价值4775元。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丁xx在本市xx区xx路果品批发市场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丁xx抓获。丁xx到案之初未能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后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才对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xx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失主。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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