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知)初字第6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
(2013)杨刑(知)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内承租某商铺,经营箱包皮具。其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HERMES”、“BOTTEGA VENETA”、“GUCCI”、“CHANEL” 、“LOUIS VUITTON”品牌的皮包皮夹,加价销售,并将待销售的假冒商品藏匿于商铺阁楼内及其暂住地。2013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商铺内查获176件待销售的“HERMES”、“BOTTEGA VENETA”、“GUCCI”、“CHANEL” 、“LOUIS VUITTON”品牌的皮包皮夹,经相关权利人鉴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五个品牌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143件商品进行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014,690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租赁本市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某商铺,对外经营箱包皮具。其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HERMES”、“BOTTEGA VENETA”、“GUCCI”、“CHANEL” 、“LOUIS VUITTON”等品牌的皮包皮夹,加价销售,并将待销售的假冒商品藏匿于商铺及其暂住地。2013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查获176件“HERMES”、“BOTTEGA VENETA”、“GUCCI”、“CHANEL”、“LOUIS VUITTON”等品牌的皮包、皮夹。经商标权利人确认,其中148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对应型号,其中143件的货值金额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014,690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张涛、章伟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