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72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2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交通肇事罪 2012 年 11 月 21 日,被告人叶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浙 K ××××× 号三轮摩托车(搭乘方某某、方元妙、金某某、王某某)沿 328 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 10 时 55 分许,车辆途经 328 省道 15KM + 450M 路段,与由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浙 K ×××××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 KG270 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甲、方某某、方元妙、金某某、王某某受伤,其中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公交认字( 2012 ) 0003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叶甲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二、盗窃罪 1 、 2013 年 2 月 18 日晚,被告人叶甲驾驶浙 K ××××× 号三轮摩托车到丽水市 ×× 都区碧湖镇 ×× 村,将摩托车停在村内一十字路口,步行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五步岭村 ×× 号隔壁的牛栏,将牛栏内一头黑色怀孕重 800 斤的水牛(价值人民币 8000 元)牵上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 7700 元的价格卖给姚旗元。被告人叶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 925 元。 2 、 2013 年 3 月 31 日晚,被告人叶甲驾驶浙 K ××××× 号正三轮摩托车到景宁 ×××× 镇大都村水井头自然村,将摩托车停在村口,步行至被害人沈某某位于大都村水井头 ×× 号隔壁的牛栏,将一头重 600 斤的黑色公牛(价值人民币 7800 元)牵上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 6600 元的价格卖给姚旗元。被告人叶甲已赔偿被害人沈元某某民币 925 元。 3 、 2013 年 4 月 15 日晚,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叶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浙 K ××××× 号三轮摩托车到云和县元和街道包山村,刘某某在进包山村的路口下车等候,被告人叶甲将摩托车停放在包山村 ×× 旁边,步行至被害人张乙位于包山村水泥路尽头的牛栏,将牛栏内一头重 480 斤的黄色母牛(价值人民币 6240 元)、一头重 200 斤的黄色某某(价值人民币 2600 元)以及一头重 40 斤的黄色某某(价值人民币 520 元)牵上摩托车盗走,在包山村路口搭乘刘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 6500 元的价格将三头牛卖给张甲。黄色母牛和重 200 斤的小黄某已追归失主。 被告人叶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叶甲一人犯数罪,其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叶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方元妙、王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张乙的陈述; 4 、证人于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张丙、姚旗元、叶乙、张甲的证言; 5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7 、交通事故认定书; 8 、价格鉴定结论书; 9 、现场勘查笔录; 10 、辨认笔录; 11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12 、交通事故照片; 13 、尸体照片; 14 、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15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16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17 、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 18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9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0 、发还物品清单及退赔情况证明; 21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甲交通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6000 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叶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