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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
(2013)宝刑初字第1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于2013年5月13日1时许,至本市宝山区虎林路某电影院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提供毒品,由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2克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结伙,贩卖毒品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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