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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9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91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1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91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1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5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 27 日 6 时 32 分许,被告人张 × 驾驶赣 G ××××× 号自卸低速货车沿 333 省道由丽水往缙云方向行驶至 113KM + 950M 路段急弯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浙 K ××××× 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丽公交认字( 2013 )第 0002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 × 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 × 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 × 的供述; 3 、证人谢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 、尸体检验报告; 5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 、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7 、交通事故认定书; 8 、现场勘查笔录; 9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10 、交通事故照片; 11 、尸体照片; 12 、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13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14 、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 ×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1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10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