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4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6月6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华一坡附近,利用李林给予的毒资210元,为其代购海洛因2小包。购得海洛因后被告人彭某分得其中1小包(净重0.04克)作为酬劳,后其在将剩余海洛因(净重0.48克)交付李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另搜出1小包净重0.99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应李林的要求,为了获取毒品吸食,帮助其代购毒品海洛因,在收取其210元后,购买了2包净重分别为0.04克和0.48克的海洛因,后于2013年6月6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华一坡附近,将其中1包净重为0.48克的海洛因交给李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从身上查获其获利的1包净重为0.04克的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另搜出1小包净重0.99克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等等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本院(2002)中区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中区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李林、徐枫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51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谭彬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茂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