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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宝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钱潘村私设非法诊所。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为项某某开具阿莫西林胶囊等药物,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了大量药品、医疗器械等。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赃物、赃款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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