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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29号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区××号联域通讯手机店,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将32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21个系淫秽物品)通过电脑从其移动硬盘复制到U盘的方式出售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其移动硬盘内查获391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103个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移动硬盘、U盘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委托鉴定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个、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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