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本区仰义街道澄沙桥路147号开办个体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后于2012年8月22日和同年11月21日两次被卫某某政部门查获并处行政处罚。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在上述诊所内对常某某、王某某进行医疗活动时再次被卫某某政部门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卫某某政执法文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7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 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非法行医被卫某某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