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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2年11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胡××犯伪造居某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王甲、胡××在本区牛山北路劳务市场等处发放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制售假证生意,承接到业务后,由被告人王甲将买家带往本区东屿南路27号郑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新角度照相馆等处拍照、打印,资料齐备后再带至复印店伪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各类证件。二被告人将伪造的证件寄放于上述劳务市场8号龚甲、龚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博文杂货店,支付杂货店相应报酬并与买家在此交易。
  2012年10月下旬、11月中旬,被告人王甲分别以人民币100元、15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姚某出售疑似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甲在上述劳务市场附近再次出售假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伪造居某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张。公安人员随后又在附近照相馆内抓获被告人胡××。经鉴定,姓名分别为“姚某”、“王乙”、“杨甲”的三张居某身份证,姓名为“郑乙”的一张驾驶证均系伪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甲、杨乙、龚甲、龚乙、周甲、姚某、周乙、廖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印章检验鉴定书、居某身份证鉴别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胡××结伙伪造居某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某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伪造居某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伪造居某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各类假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某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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