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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周××、王××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以被害人程某某替其加工衣服时造成了损失为由,伙同其纠集的被告人陈甲及陈甲纠集的被告人周××,将程某某约至本区瑞都宾馆商谈分担赔偿事宜未果,三被告人将程某某拉至瑞都宾馆附近巷子内,由被告人王××、陈甲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又强行将程某某带上车并驱车某转于市内,期间被告人王××、陈甲继续对程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其联系他人借钱,后因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而于次日0时许在本区望江路将程某某放回。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3月18日在本区巨州路26号出租房内、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区××××公园附近一茶馆内被瓯海区公安分局瓯海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区划龙桥联建5幢5号被鹿城区公安分局绣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陈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区江滨街道思芳路126号因打麻将之事与陈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陈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陈乙达成和解,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王××、周××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甲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陈甲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对其故意伤害罪还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因非法拘禁犯罪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非法拘禁犯罪的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陈甲有前科,对其所犯二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出对被告人陈甲所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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