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马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a、马a、章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a、马a、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伍a、马a、章a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一街坊大门口东侧第五间门面房开设“小牌九”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伍a、马a、章a受雇在该赌场内分别从事日常管理、收取窑花、维持秩序等工作。 2013年6月13日22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入伍a、马a、章a,查获赌资人民币7,700元及相关赌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a、马a、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a、钱a、张a、吴a、佘a、潘a、翟a、武a、高a、王a、李a、王b、熊a、陈a、章b、马b、朱a、程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租赁协议,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a、马a、章a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到案后,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马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章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涉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副 庭 长 潘丙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