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华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b,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蒋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华a、王a、王b、蒋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华a、王a、王b、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宋a(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号二楼开设“二八杠”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刘a、华a、王a、王b、蒋a受雇在该赌场内分别从事洗牌、望风、看管“窑箱”等工作。同年5月16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a、华a、王a、王b、蒋a及参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l2,000元及相关赌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华a、王a、王b、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a、唐a、黄a、何a、黄b、沈a、梅a、卢a、王c、孙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华a、王a、王b、蒋a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到案后,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王b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涉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副 庭 长 潘丙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