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a,男,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a及其辩护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l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a因琐事与妻子佘a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的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任a挥拳击打被害人佘a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a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任a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a与被害人佘a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a的陈述,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a因家庭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a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任a已与被害人佘a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