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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某村某社某号。201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
(2013)松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某村某社某号。201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某村某组某号。2011年1月因侵入住宅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2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施琦,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二村某栋某号某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皮夹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0.73元)、韩币100元(折合人民币0.53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14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7元)等物。

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谷阳北路1251弄167号1001室被害人李某的住处,采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57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充电器1个、人民币1,000元;从证人夏某处调取苹果牌平板电脑2台,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发还证人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苏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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