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某;2004年6月因扰乱企业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某某组一机耕路,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席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K8591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骆驼牌6-QW-88MF型蓄电池1只。冯某某等人又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某某组一机耕路,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SH9199货车上价值人民币330余元的新文牌62034D型蓄电池1只。后冯某某等人又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某北路1651号附近,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S09603货车上价值人民币930余元的骆驼牌6-QW-100MF型蓄电池2只,在移赃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图、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冯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