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81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8月因故意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3971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公路、B公路路口北侧约20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