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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女生相约自杀一人死亡 父母诉请赔偿被驳回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8-08
摘要:两女生相约自杀一人死亡 父母诉请赔偿被驳回
  两名小学女生因嫌学习压力大而相约自杀,一个在家中自杀身亡,另一个放弃自杀意图。死者父母将女儿的同学、学校告上法庭,索要赔偿。今天(8月7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3岁的圆圆(化名)在某小学上学,与苗苗(化名)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29日早晨,圆圆被发现在家中自杀死亡

  圆圆的父母诉称,2016年2月,圆圆与苗苗因学习压力大,在向某小学报告后,提议相约自杀。苗苗在得知情况后没有及时引导劝阻,草率处理事情,28日夜间,圆圆与苗苗相约自杀。后苗苗被其家人发现并阻止,圆圆在2月29日早晨被发现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某小学作为教学机构,在得知圆圆有轻生念头后采取措施不当,同时被告苗苗与圆圆相约自杀,客观上强化了共同自杀的意图和决心,二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2610.9元。

  被告苗苗辩称,圆圆系自发产生自杀意图,独自在家中实施自杀行为。被告苗苗在圆圆自杀的过程中无任何帮助行为,也没有通过语言等强化圆圆自杀意图,苗苗通过发短信试图劝阻圆圆,让其放弃自杀意图,但是没有成功。自杀行为系圆圆自发产生且独自在家实施,苗苗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因此根本不存在先行危险行为,苗苗的监护人也是事后得知苗苗和圆圆相约自杀,不存在监护过错与过失行为。

  被告某小学辩称,其对圆圆、苗苗是否相约自杀不知情,更没有得知情况后进行草率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责任,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女儿圆圆在家中自杀,并非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圆圆自杀的心理状态学校也难以知道,二原告主张被告某小学老师事先知道圆圆有自杀念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苗苗与圆圆相约自杀,客观上强化了圆圆自杀的意图和决心,从被告苗苗与圆圆的聊天记录看,虽然双方相约自杀,但被告苗苗曾劝圆圆放弃自杀。至于被告苗苗没有及时告知二原告圆圆想自杀的信息,因被告苗苗也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告知二原告圆圆想自杀的信息也只是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苗苗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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