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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险失房产 留存收条维护权益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5-26
摘要:未签合同险失房产 留存收条维护权益
  田某购买谷某夫妇拆迁所得房屋并付款入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收条”为证。谷某夫妇取得房屋产权后,田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但谷某夫妇却称该笔款项为借款。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

  谷某与梁某为夫妻,2003年,二人将拆迁所得安置房出售给田某,田某给付谷某4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谷某为田某出具收条,载明“今已收到房款49万元整”。田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10年梁某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田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谷某、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谷某、梁某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收条记载的49万为借款而非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谷某虽主张田某支付的49万是借款,但无证据支持,且与交易不符。收条注明款项性质为房款,且双方除涉案房屋外,未就其他房屋存在往来,故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支持了田某诉求。

  谷某、梁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称田某从未要求签订合同,也未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内容具体确定的合意时,合同即为成立。同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收条内容明确载明“今收到房款共49万元整”,结合书写习惯及文义的一般理解,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收条是房屋出卖人对于已收取购房款的确认。田某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涉案房屋亦实际交付田某占有、使用;谷某虽百般解释,却无法对收条上“房款”的指向自圆其说。一审法院根据一般常识,按照逻辑推理认定田某与梁某、谷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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