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林师英对事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明飞先行赔付部分医疗费,以上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林师英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的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本案林明飞对其过错导致的事故负担70%的主要责任,不足以达到免除该责任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师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 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7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因鉴定费用不属于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依法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谁承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林师英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3002.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96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4607.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71.5元、误工费7094.22元、护理费47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395.2元。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林师英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林师英赔偿18395.2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林师英赔偿28395.2元。不足部分24607.46元,林师英自行承担30%,林明飞承担70%为17225.22元。扣除林明飞已先行垫付的3000元,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林师英赔偿14225.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林师英4262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