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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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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师英与被告林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3、营养费,林师英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综合原告年龄大且为腹部受伤的因素,确定营养费为50元/天。营养费总额计为45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

3、营养费,林师英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综合原告年龄大且为腹部受伤的因素,确定营养费为50元/天。营养费总额计为45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林师英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为农业从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以支持。对林师英主张的130元/天的标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14-15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771元/年计算,林师英的护理费为28771元/年÷365天/年×60天=4729.48元。

5、残疾赔偿金,林师英为农村户口,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合租城镇房屋用于修理单车,尚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林师英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75周岁以上,按照“14-15标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343元/年×5年×10%=4171.5元。林师英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林师英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0日,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的前提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林师英未申请鉴定误工期,现无证据证明其确需持续误工,对该误工期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8.6.1、8.6.3及附录A之A.2、A.9条款”评定了护理期和营养期。该标准8.6.1规定,空腔脏器修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8.6.1规定,腹部探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60日;A.2、A.9主要是关于个体差异性的适用问题。参照上述规定,考虑林师英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原告林师英因伤误工为90日。林师英主张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与他人在铺前镇租用房屋用于修理单车,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按照“14-15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2877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771元/年÷365天/年×90天=7094.22元。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林师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80周岁,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年满80岁老人依靠自己技能谋生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林师英为农民,靠技能在城镇兼业也符合中国国情,对人寿财险文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