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营养费,林师英诉请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综合原告年龄大且为腹部受伤的因素,确定营养费为50元/天。营养费总额计为45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林师英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为农业从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以支持。对林师英主张的130元/天的标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14-15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771元/年计算,林师英的护理费为28771元/年÷365天/年×60天=4729.48元。 5、残疾赔偿金,林师英为农村户口,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合租城镇房屋用于修理单车,尚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林师英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75周岁以上,按照“14-15标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343元/年×5年×10%=4171.5元。林师英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林师英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0日,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的前提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林师英未申请鉴定误工期,现无证据证明其确需持续误工,对该误工期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8.6.1、8.6.3及附录A之A.2、A.9条款”评定了护理期和营养期。该标准8.6.1规定,空腔脏器修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8.6.1规定,腹部探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60日;A.2、A.9主要是关于个体差异性的适用问题。参照上述规定,考虑林师英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原告林师英因伤误工为90日。林师英主张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与他人在铺前镇租用房屋用于修理单车,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按照“14-15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2877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771元/年÷365天/年×90天=7094.22元。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林师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80周岁,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年满80岁老人依靠自己技能谋生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林师英为农民,靠技能在城镇兼业也符合中国国情,对人寿财险文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