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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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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师英与被告林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再查明,林师英及其护理人员叶美娇均系农村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林师英曾在文昌市铺前镇第二市场与他人合租一间10平米左右的屋子修理单车。林明飞为琼A·SU65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

再查明,林师英及其护理人员叶美娇均系农村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林师英曾在文昌市铺前镇第二市场与他人合租一间10平米左右的屋子修理单车。林明飞为琼A·SU65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如何划分;二、林师英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一、关于主次责任划分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即林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师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林师英主张主要责任为80%的责任,林明飞和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主张主要责任为70%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林师英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致的危险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联系。林师英的过错程度与林明飞的相比虽较轻,但对于事故的发生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力。据此,本院认定林明飞对事故所负主要责任为70%的责任,林师英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林师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林师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林明飞承担的70%的责任由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林明飞予以赔偿。

二、关于林师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林师英请求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14-15标准”)的规定计算损失,本院参照该标准,确定林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林师英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4607.46,经鉴定,林师英须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项合计29607.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师英主张500元,林明飞与人寿财险文昌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