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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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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师英与被告林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林师英。 委托代理人伍文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 负责人郑有雄,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林师英。

委托代理人伍文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

负责人郑有雄,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师英与被告林明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文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师英委托代理人伍文娘、被告林明飞、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师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上午,林明飞驾驶琼A·SU6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昌市铺前中心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左转弯,因林明飞驾车不注意察看路况,未能及时发现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明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人寿财险文昌公司承保了琼A·SU659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海口市人医院住院10天(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支出医疗费22693.16元、门诊费1952.8元,合计24645.9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50元/天计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功能障碍需加强营养,营养期9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为9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60天,按照海南省护工工资标准130元/天计为780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是修理单车的个体户,应按照修理业28771元/年的标准核算,事故致定残前一天170天,误工费确定为13400.19元(28771元/年÷365天×17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应参照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929元/年的标准,原告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事故时80岁,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5年×10%=1146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原告因交通事故仍然活动受限,无法正常工作,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加上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10、鉴定费,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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