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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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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师英与被告林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述4组证据经林明飞和人寿财险文昌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下列事实的依据:第一、被告林明飞系琼A·SU659号车辆所有者和驾驶者,应对2014年12月7日

上述4组证据经林明飞和人寿财险文昌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下列事实的依据:第一、被告林明飞系琼A·SU659号车辆所有者和驾驶者,应对2014年1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花费2700元鉴定费,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期”综合评定为营养90日,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

证据5、海口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经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和被告林明飞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左侧腹股沟疝病,相关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腹股沟疝病的具体数额,且结合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案(明确小肠破裂为主要诊断)可知原告住院治疗的对象主要是构成伤残等级的腹部损伤,因此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6、医疗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24645.96元,经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和被告林明飞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其中8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9张发票为1张住院收费票据和8张门诊收费发票,究其后者,有5张发生于2014年12月7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下午,系住院前各项检查、准备所客观需要,虽无独立的病历或疾病诊断书佐证,但不能否认与交通事故伤害的关联性,剩余3张发生于2014年12月23日,其中1张显示姓名非原告林师英而为“林先东”,因此时原告已出院,故本院对该3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上述1张住院收费票据和5张门诊收费发票可共同作为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24607.46元的依据。

证据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铺前村委会、铺前派出所和铺前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租房合同书》,拟共同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个人维修单车工作。经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和被告林明飞质证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书》与原告住院期间关于“无工作单位、住在好田村”的病历陈述相矛盾,租房合同中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房租每月才150元,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经审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有铺前镇人民政府和铺前派出所的公章,无相关人员签章,形式存瑕疵,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对《租房合同书》,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林师英与林先东两人共同租房修理单车的依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作为认定林师英为农业户口人员的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提交2组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