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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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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师英与被告林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证据1、11张铺前第二市场照片;证据2、申请证人陈杰超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二市场没有一个八十来岁修单车的老人,周围商户也不清楚有这个人。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林师英不在第二市场从事修理行业。经被告林明飞质

证据1、11张铺前第二市场照片;证据2、申请证人陈杰超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二市场没有一个八十来岁修单车的老人,周围商户也不清楚有这个人。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林师英不在第二市场从事修理行业。经被告林明飞质证无异议,原告林师英质证称照片和证言反映的都是目前街道房屋现状,与事故发生前的情况无关。经审查,第二市场建筑物近期发生了变化,且证人陈杰超为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员工,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明飞提交2组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琼A·SU659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林师英和被告人寿财险文昌公司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林明飞是琼A·SU659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2月7日上午,林明飞驾驶琼A·SU659号机动车在文昌市铺前中心小学路口处与林师英的二轮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车通过路口未注意察看路况、过错程度较为严重为由认定林明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过度程度较轻为由认定林师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师英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所伤:消化道穿孔;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左侧腹股沟嵌顿疝。林师英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儿媳叶美娇护理。该院出院诊断:1、小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3、左侧腹股沟嵌顿疝。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不适随诊;2、门诊换药拆线。林师英在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4607.46元。其中,林师英承认林明飞先行赔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经林师英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师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师英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3、“二期”综合评定为营养90日、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