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原告郑富强在其承包工程之外完成被告龚建忠安排的工程价款为116210元,被告龚建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建忠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与原告工程款60915元,故下欠55295元被告龚建忠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龚建忠辩称其中24670元,已由被告李支荣代付,但原告郑富强向被告李支荣出具的领条及收条等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李支荣已代龚建忠支付与原告24670元,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龚勇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挖机7-11月工时”载明工程量属于原告完成李支荣转包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龚建忠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就与龚建忠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与被告李支荣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龚建忠借用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龚勇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龚勇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建忠付给原告郑富强工程款55295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9元,保全费申请费2643元,合计10312元,由原告郑富强承担8962元,被告龚建忠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