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签字在被告李支荣出领、收款为: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支荣退付了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支荣借支工程款给原告郑富强20000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李支荣借支现金20000元给原告郑富强,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支荣借支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郑富强,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支荣借支工程款3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郑富强借被告李支荣现金30000元,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支荣借支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郑富强,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支荣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给郑富强,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支荣被告李支荣借支工程款30000元给郑富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支荣给付工程计量款40000元给郑富强,2010年1月6日被告李支荣给付郑富强工程款40000元。 李支荣于2010年2月6日书写的“郑富强元月土石方的工作量计算单”中应支付的工程量款载明:“1、计时工,挖机299.3时……铲车167.3时……,2、改河土方9700㎡……石方1305㎡……”,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龚勇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挖机7-11月工时”载明的“挖机272:20小时、河沟土方9700方、铲车102小时、石方1305方”的工程计量范围内的施工工程是否属被告李支荣转包与原告郑富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事项。对此,原告主张属于转包工程之外完成的被告龚建忠所安排的附属工程,被告龚建忠、李支荣认为属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龚建忠与被告李支荣之间《施工班组施工协议责任书》、被告李支荣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施工协议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内容约定为南涪铁路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对具体施范围并未约定,而是按实际土石方开挖情况确定施工范围,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挖机7-11月工时”单上载明的土方、石方属于承包工程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应认定所载明的土方、石方工程量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李支荣于2010年2月6日书写的“郑富强元月土石方的工作量计算单”中应支付的工程量款载明:“1、计时工,挖机299.3时……铲车167.3时……,2、改河土方9700㎡……石方1305㎡……”,原告以该计算单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实际完成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故应认定原告对计算单所载明内容的认可,而计算单所载明的土石方量与“挖机7-11月工时”单上载明的土石方量一致,故也应认定“挖机7-11月工时”单上载明的土方、石方工程量属原告承包范围内。挖机、铲车计量虽在《施工班组施工协议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但“郑富强元月土石方的工作量计算单”中应支付的工程量款存在挖机、铲车计时量,该部分作为计时工体现,“挖机7-11月工时”单载明铲车、挖机计时量与属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量均记载在同一份计量单上,根据该计量单反映的内容,挖机、铲车计时量也应属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另,被告李支荣在将工程转包与原告后,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龚建忠、龚勇出具委托书,委托龚建忠、龚勇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签单确认,故仅凭被告龚勇签单不足以证明工程量不属原告承包范围。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龚勇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挖机7-11月工时”单上所载明工程量属其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