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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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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富强与龚建忠、龚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郑富强。 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建忠。 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 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郑富强。

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建忠。

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

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云,经理。

被告李支荣。

委托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富强与被告龚建忠、龚勇、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李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原审中,依据龚建忠的申请通知被告李支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07月26日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支荣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06日作出(2011)资民终字第5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雁江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荣、被告龚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红、李支荣委托代理人代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富强诉称,2009年7月被告龚建忠通知原告郑富强自带挖土机、铲车、汽车进入南涪铁路涪陵车站施工工地,对南涪铁路涪陵火车站工程做附属工程,用原告的作业机械开挖河床、修路、挖涵洞等基础工程的前期工作,原告从2009年7月一直干到2009年12月,期间被告龚建忠只支付了原告43000元的费用,而原告在此期间一共产生了挖土机、铲车、汽车费用489076元。被告龚建忠申请追加李支荣为被告程序不合法,李支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龚建忠与李支荣付款关系与我和龚建忠之间没有关系,因为一个是主体工程一个是附属工程,李支荣付款是我的主体工程,与我起诉龚建忠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龚建忠、龚勇借用奥鑫佳的牌子搞工程,欠款事实清楚,尚欠33967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龚建忠要求支付在此期间的工程款,均以各种原因拒绝。故诉至人民请求判令被告龚建忠、龚勇、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16.50元;并承担2009年12月至2010年同期银行利息2368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建忠辩称,被告龚建忠与被告龚勇是弟兄关系,被告龚勇是帮被告龚建忠。该工程是被告龚建忠挂靠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龚建忠与原告郑富强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也未通知原告带工程机械到工地施工。原告郑富强不应将被告龚建忠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龚建忠之间的关系,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而且也准确认定了被告龚建忠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表明双方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是认可的。且在二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龚建忠之间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与一审判决一致。原告与被告龚建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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