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土石补充说明》。载明“由于前期展开不全面,导致李支荣进场一台挖机和装载机部分闲置。2009年11月2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添置增加人员设备。二、甲方给乙方补贴前期至今的损失[石方开控每立方米增加单价1元整(壹元整)],此单价应直接补贴到郑富强。说明人龚建忠,2009.11.29。” 7、被告龚建忠签署《清算单》。载明“借到油4桶×1220元=4880元,174.4涵洞翻堆积土2000元,河沟外运稀泥土1960m3,翻火车站水泥搅拌桩挖机时间77小时,运土504车(运距200米内)。此结算单为总结,先支付油钱和翻堆积土钱共计6880元,待河沟外运单价确定后计价,翻土待项目部结算后计价。此据,龚建忠,2010.2.8。” 8、郑富强元月土石方的工作量计算单复印件,证明李支荣除了支付的款项外还差15万多。支付了33万。 当庭提交9、土石方工程计量协议复印件,证明工程量是2万方。以上证据证明总的工程款是828709.5元,被告龚建忠、龚勇还欠316176元。 被告龚建忠质证认为,2010年2月5日所签署的机械误工费是40300元应该由被告龚建忠支付给原告郑富强;对2010年1月6日《收条》认为属实,被告龚建忠已委托李支荣向原告郑富强付了这笔款了;对2009年11月8日《挖机7-11月工时》质证认为被告李支荣已与原告郑富强结帐,是用签单结算,未将此据交被告李支荣;对2009年11月29日《土石补充说明》质证认为是原告郑富强与被告李支荣之间的关系;对2010年2月8日《清算单》是真实的,是被告龚建忠与原告郑富强直接发生关系的工程欠款。加一号证据40300元,二号证据24670元这几张单子已付116210元,尚欠63540元。对证据8,原审原告出示过,没有来源,也没有确认单据上的含义。证据9,无关联性。 被告李支荣质证认为2010年2月6日龚建忠写的收条金额24670元被告李支荣已支付;2009年11月8日《挖机7-11月工时》,该款是应被告李支荣支付,但被告李支荣已支付了原告郑富强;龚建忠2009年11月29日所写的《土石补充说明》,是补助在合同内工程方量中,但原告郑富强只做了12000余方,已结算;其余证据与被告李支荣无关。证据8,不是新证据,来源合法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落款日期,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证据9,是原告与肖天泉私自签订的,虽然说明土石方是2万方,并没有与李支荣结算,也没有经过李支荣亲自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龚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