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支荣辩称,2009年3月被告李支荣与被告龚建忠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李支荣又叫原告郑富强来做控土方。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月6日止结算钟点工为299.3小时,铲车167.3小时,改河沟挖土方9700方,挖石方1305方,挖机单价340元/小时,铲车230元/小时,改河沟挖土方5元/方,挖石方13.50元/方。被告李支荣与被告龚建忠有牵连就这些。钱由被告龚建忠付给被告李支荣,被告李支荣付给原告郑富强。被告李支荣与原告郑富强结了帐,票据交给了被告龚建忠(挖机66张,铲车57张是由龚建忠、龚勇签的字)。原告郑富强是2010年1月7日退的场,以后是肖天泉、张增文干的,与原告郑富强无关。原审一审已经查清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施工协议责任书》,约定内的工程未结算部分为199972元。原审一审被告李支荣提供了该工程的结算清单以及付款凭证,由于原审一审时没有提供出付款凭证的原件,所以原告予以否认。原审一审判决后,李支荣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二审,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原件,在二审中原告对付款凭证上李支荣支付给原告的所有金额都加以确认,而付款凭证上的所有金额是398000元。一审中确认的是未结算的工程款是199972元,所以李支荣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且原告还从李支荣处多领取了4万余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勇、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郑富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龚建忠、龚勇的户籍信息和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机械及汽车误工结算单》。载明“一、2010年元月14至16号误工工时:挖机3天×1000元=3000元,汽车2天半4台×500元=5000元,铲车3天×400元=1200元;二、2009年10月30-11月--4、5、8、9、10日挖机7天×1000元=7000元,铲车7天×600元=4200元,……情况属实,龚建忠,2010.2.5。” 4、被告龚建忠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富强交来装载机工时票据4张(工作时间2.20两小时贰拾分)合计伍佰叁拾元。挖机票18张(共计70:55分,柒拾小时伍拾伍分),合计24140元,总计24140元+530=24670元(贰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收据人龚建忠,2010.1.6。” 5、被告龚勇出具《挖机7-11月工时》。载明“挖机272.20小时,河沟土方9700方,铲车102小时,石方1305方。以前所有签单作费(废),以此条作为收款凭证。2009.11.8,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