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郑富强提供《土石补充说明》,因原告郑富强在庭审中已认可该补助属与被告李支荣合同内的方量补充,且已按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因此在案中不再结算;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虽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对由被告李支荣书写该结算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原告与肖天泉签订的计量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支荣自书与原告郑富强的结算清单,原告郑富强对其签名部分予以认可,未签名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没有郑富强签名部分不予确认;李支荣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称2009年12月31日有改动,但与原告承认的李支荣自书的结算清单2009年12月31日的付款相吻合,本院对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对被告龚建忠于2009年12月15日写给李支荣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郑富强确认,而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支荣提供与被告龚建忠结算单,原告郑富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予确认;对龚建忠的《借条》、《欠条》因不能证明原告郑富强已收取该二笔款而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支荣、龚建忠与曹小伟之协议,二被告之间工程量结算、《收款通知书》,被告龚建忠出具给被告李支荣的《欠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具有证据的“三性”,而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龚勇与被告龚建忠系兄弟关系,被告龚建忠雇请被告龚勇负责其承包的南涪铁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日常管理。2009年3月3日,被告龚建忠以中铁八局南涪铁路四分部涪陵车站施工队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支荣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施工协议责任书》,约定将南涪铁路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工程承包与被告李支荣组织施工,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月31日,被告李支荣又将上述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郑富强实施,原告郑富强组织机械设备于2009年7月进场,原告郑富强机械进场后,因前期准备工作有问题,造成原告郑富强的机械设备闲置,被告龚建忠于2009年11月29日按石方实际开挖工作量每立方补助1元给原告郑富强,同时被告龚建忠同意补助原告郑富强机械误工40300元;由被告龚建忠安排河沟除稀泥土转运1960平方米,双方确定21560元;火车站水泥搅拌桩挖机工时77小时,每小时320元,汽车转运505车,每车10元,计29680元;替桥梁组何昌科工作,双方确认24670元,合计为被告龚建忠完成工程价款为116210元(含误工补助40300元),被告龚建忠付给原告郑富强工程款60915元,下欠原告郑富强55295元。 2009年11月8日,被告龚勇出具《挖机7-11月工时》,载明“挖机272.20小时,河沟土方9700方,铲车102小时,石方1305方。以前所有签单作费(废),以此条作为收款凭证。2009.11.8,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