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意见分歧较大,本案前后经历多次鉴定,综合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5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99.50元,包括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费1410.90元、梧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4448.60元、梧州市长洲区古法草药店治疗费5400元、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440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梧州市长洲区古法草药店治疗费5400元和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440元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00元(150元/天×172天),并提供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为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可知其在住院期间24小时需要陪护人员一名,虽然住院天数为172天,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150元/天,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3、误工费为20466.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2242元(43432元/365天×355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人均收入434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原告的误工期限虽经鉴定为120天,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住院172天一直处于治疗期必然产生误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2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466.59元(43432元/365天×1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原告住院17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7200元(100元/天×172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为3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600元(50元/天×17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综合医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营养费应为3440元(20元/天×172天);6、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次数、路途的距离及所需搭乘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2466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但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腰椎间盘膨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难以排除,损伤参与度约50%,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24669元/年×20年×10%×50%);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广西地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且本案属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10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花费用,且三被告不予承认,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合计为100735.09元(医疗费25859.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为204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为34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