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桂D71277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杰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16.25元,原告受伤需治疗的合理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2、误工费:38365/年÷365天×120天=12613.14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也没有材料证明其护理人员具备专业的护理资质,故本项计算应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60天=594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天=12100元;5、营养费:121天×10元/天=1210元;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法应予驳回;7、伤残赔偿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腰椎间盘膨出与交通事故致损的参与度为50%,本项计算应为(23305元/年×20年×10%)×50%参与度=233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为侵权之诉,但为避免诉累,答辩人可按照侵权责任直接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损失,即应扣减桂D71277小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及答辩人已预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5000元。五、对于本诉讼的产生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且答辩人不存在应当履行赔偿责任而拒不履行情况,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更改被保险人批单(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合同条款约定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应赔偿的费用项目、免除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及保险人已尽投保告知义务,并就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提示部分已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3、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电子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天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保险义务,按有关法律规定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