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梧州顺利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DT1763小型轿车仅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且该车于2014年1月6日才转户到答辩人处,而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被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梧州顺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桂DT1763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桂DT1763小型轿车行驶证。 被告唐杰雄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唐杰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更改被保险人批单(正本);2、说明、陈若超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唐杰雄的居民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3、收据;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唐杰雄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及证据5中的梧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6、8、10及上述证据5中无异议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有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证据5,该证据中的梧州市长洲区古法草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梧州市长洲区古法草药店《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封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无法核实,该证据中的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汇总清单、梧州市中医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8,对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证据10,原告违反司法程序自行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梧州顺利公司、唐杰雄对天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梧州市中医院已经出具证明原告是同一次住院的,是由于医院系统升级,才出现两次住院的情况,原告坚持原来提交的异议书的意见,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 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唐杰雄对被告梧州顺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