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1996年8月23日加盖河南润滑油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提货》(编号1858-59)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两车油品的收货人分别为河南省城建漯河沥青库和夏邑县石油公司。再审时,申请人对这3车发往河南省内的货物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笔163373.83元货物一车,货票记载的收货人是濮阳市石油公司,河南润滑油公司拒付的理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明其已收到货物并进行了检验。因其在本案一审中未就该拒付理由提出反诉请求,故该“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内容。申请人拒不支付该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笔351002.08元货款对应两车货物,兰炼总厂发货后多次结算货款,河南润滑油公司均拒付。1997年8月21日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属无合同发货,经双方协商全部拒付”,证明河南润滑油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货物,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被退回,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应给付货款。 第五笔524611.25元,共3车货物,河南润滑油公司多次拒付。1997年8月21日,再次办理拒付时的拒付理由为无合同发货,同时其给银行的便函载明:“此托收的货物全部为无合同发货,经双方协商全部拒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其中,车号81428货物的收货人为河南城建漯河沥青库。本案一审审计时,在原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账册中复印的一份发票号为0811的《提货》单,证明其认可该车货物采用“直发”方式,并证明其已收货。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否定“发票号0811”号《提货》单据真实性的证据。车号81437的货物到站为新郑北,收货人新郑市燃料总公司特油公司。车号6084381,到站襄樊北(郑),收货人肖湾机车厂专转铁道部内燃机车工厂。1999年元月15日开具的两张编号00474405、00474406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车货物已被河南润滑油公司以“直运”方式,销售给了武汉润佳公司。再审时,申请人也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否认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收到该3车货物,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第六笔329402.11元,两车货物,铁路运输车号为81610、0914720,到站新乡(郑),收货人均为新乡石油分公司。河南润滑油公司1998年6月1日的拒付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同时其向工行出具的拒付函亦称“所发货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明其已经收到这两车货物,应当给付货款。 第七笔204666.94元(250件货物),铁路货票载明收货人为河南润滑油公司,其拒付理由为:“此款办汇票30万元已付该油款项故拒付”。但本案一、二审及再审中,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均未能提供已付30万元货款的凭据。此外,第八笔102837.39元,收货人为河南特种油品销售公司,以及第九笔580364.11元的3车货物,收货人均为河南润滑油公司。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对上述三笔债务表示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第一笔63833.84元和第十笔643.90元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再审核查,兰州润滑油厂提交于审计机构、证明其债权的证据仅为其自制的转帐凭证、《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代垫费用明细单》及银行制作的托收承付凭证(回单)。再审期间,兰州润滑油厂未能提交原始的发货凭证及费用支付单据。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提出异议,对这两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兰州润滑油厂主张这两笔债权的证据不够充分,申请人郑州石油公司该部分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但关于本案争议的3024879.27元货款中第一笔和第十笔共计64477.74元债权的认定,证据不足,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对于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其它再审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货款6995203.90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