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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条款对违约金制度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条款对违约金制度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作为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相关证据。据此,原告兰州润滑油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郑州石油分公司给付兰州润滑油厂货款7059681.64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兰州润滑油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3111元,由被告负担80%即58488.80元,其余20%即14622.2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预交的审计鉴定费12万元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差旅费42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州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兰州润滑油厂起诉书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从199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到1999年业务终止,从1999年到2008年,兰州润滑油厂在近十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债权。2008年,在双方业务终止近十年的情况下兰州润滑油厂才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权利,因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遭到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拒绝。这期间,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兰州润滑油厂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也作出了认定:“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二)一审判令郑州石油分公司承担7059681.64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鉴定单位审计,审计结果是:1、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石油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河南石油分公司应付兰州润滑油厂票据金额22747453.45元,两项相减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2、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石油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减兰州润滑油厂已收河南石油分公司票据金额18712651.08元,减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河南石油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4034802.37元,其中拒付1295930.42元,欠款2738871.95元;3、兰州润滑油厂已入账、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账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有待法院开庭质证后确认。以上内容是一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郑州石油分公司和兰州润滑油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计结果。从该结果可以看出,郑州石油分公司实际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是2738871.95元,其余两项拒付债权1295930.42元和郑州石油分公司未收货也没有财务记账部分不能构成兰州润滑油厂的债权。但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将两项不构成债权的部分认定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债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州石油分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假设兰州润滑油厂主张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证据显示和鉴定机构审计郑州石油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2738871.95元。该数额应是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款数额。郑州石油发公司在诉讼欠财务账面一直反映欠兰州润滑油厂2738871.95元。(2)1295930.42元拒付款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郑州石油分公司应付兰州润滑油厂4034802.37元,其中包括着1295930.42元拒付款。案件的拒付款中拒付是因为兰州润滑油厂发货无合同依据、无供货、购货计划、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货物未发到郑州石油分公司处等情况才形成的拒付。拒付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应该付款,至于拒付后兰州润滑油厂如何处置拒付涉及的货物,那是兰州润滑油厂的事情,其应举证郑州石油分公司收货的证据。一审判决将拒付部分判令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债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不能举证郑州石油分公司收货的情况下,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拒付理由成立,该部分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3)3024879.27元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兰州润滑油厂诉讼中所主张的3024879.27元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首先,这部分属兰州润滑油厂单方记账,郑州石油分公司账务上根本没有任何记载和反映;第二,兰州润滑油厂没有提供任何向郑州石油分公司拒付货物的证据;第三,兰州润滑油厂举证16张铁路货票中有12张铁路货票所记载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收货单位与郑州石油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兰州润滑油厂实际已经向郑州石油分公司提供了货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四,16张铁路货票中的4张票记载的收货人是郑州石油分公司,但兰州润滑油厂没举证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包括合同、交付、结算发票等证据;第五,兰州润滑油厂庭审中举证的3024879.27元货款部分运费、保费等都与郑州石油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是其货物流转的内部手续,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郑州石油分公司,更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据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请求;2、兰州润滑油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及差旅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