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之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致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油品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兰州润滑油厂可随时要求债务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实际交易中,供货、付款采取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被上诉人兰州润滑油厂在要求核对往来账务过程中得知双方挂账数额存有较大差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二审审理中,郑州石油分公司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河南石油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4034802.37元予以承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部分,兰州润滑油厂提供了该部分供货的铁路货票、发票以及运杂费、保险费、领货凭证、托收承付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审计时提供的部分记账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部分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主要理由为“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故拒付,无合同、无计划发货故拒付”。上述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并非没有收到货物或是错发收货人,而是认为质量存有问题和无计划、无合同发货等原因拒绝支付贷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未入账3024879.27元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的未入账3024879.27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1元,由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郑州石油分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双方从199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到1999年业务终止,从1999年到2008年,兰州润滑油厂在近十年的时间内一直未通过任何形式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债权。2008年主张权利,因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遭到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拒绝。关于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书也作了认定:“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后,双方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这期间,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所谓的债权债务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兰州润滑油厂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先锋会计所的审计结果可以看出,郑州石油分公司实际欠货款2738871.15元,其余两项拒付债权1295930.42元和未收货也没有财务记账的3024879.27元不能构成兰州润滑油厂的债权。一、二审判决将该两项认定为债务,判令郑州石油分公司承担7059681.64元,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3024879.27元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1、被申请人诉讼中所主张的3024879.27元所谓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这部分属兰州润滑油厂单方记账,郑州石油分公司账务上根本没有任何记载和反映。对方没有提供任何交付货物的证据,没有举证向郑州石油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举证的16张铁路货票中有12张所记载的收货人是案外人,范围包括河南的开封、新乡、濮阳、安阳、漯河,湖北等省、地、市的客户,收货单位与郑州石油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兰州润滑油厂实际已经提供了货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张货票记载的收货人是申请人,但没举证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包括合同、交付、结算发票等证据。兰州润滑油厂举证的3024879.27元货款部分运费、保费等都与申请人没有任何联系,是其货物流转的内部手续,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申请人,更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结算形式为托收承付,鉴于双方原同属中石化集团的关联企业,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行为不规范,难免有空托收、假托收的情形出现。特别是在对方无合同无计划托收时,郑州石油分公司拒付的理由针对性不强,甚至在无收贷的情况下以质量问题作为了拒付理由,这更为案件处理带来了困难。3、3024879.27元的所谓货款有9部分组成,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该302万货款没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综上,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支付货款2738871.95元,驳回兰州润滑油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兰州润滑油厂再审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1、本案一审、二审已查明且申请人也不否认的基本事实是涉案大量业务往来是从1994年至1999年间不停发生的,累计金额申请人至今主张为22747453.45元,而我方主张为25772332.72元,发生差额的原因是截止一审立案前,申请人一直拖延与我方进行对账和业务结算。后经一审审计,并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债权数额7059681.64元。在此之前债权数额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2、双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机构重组,且我方一直要求申请人进行对账,这一事实由我方举证的派遣工作人员前往郑州清欠的差旅费凭证、《催款函》、河南石油分公司企管处处长孙学文所书写的便条可以证实。证明债权不确定的原因系申请人拖延核对往来账务所造成,对其所谓“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应付的欠款问题。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申请人应付款数额7059681.64元,该款由三部分组成,证据显示该欠款项下的货物均有申请人接收,现针对申请人有争议的两笔分别进行阐述:1、1295930.43元债务是具体明确的,该笔债务记载于申请人应付款账目中,申请人只是以“质量问题和无合同发货”等理由拒付款,但不能否认其已收货的事实,而存有质量问题与无合同发货的理由均不能依法成立。2、对郑州石油分公司以未挂账及兰州润滑油厂未提供证据为由拒不认可的3024879.27元债务问题,该债务的形成共分十笔业务,其中有五笔是申请人发出购货通知后,由兰州润滑油厂发货给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货,有三笔直接发货给了申请人,第十笔业务属于代垫运费649元未付清。从1994年至1999年双方发生总金额25772332.72元、总交易次数301次业务的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双方货物买卖,买方收货人并不都是申请人本身,还大量存在申请人指定第三方收货的情形。以上十笔业务已发生的证据分别有承运人铁路货票、申请人出具的拒付理由书、被申请人开出的销售发票、申请人向第三方开具的销售发票、运费单据等交易凭证,证据真实有效,确实充分。该3024879.27元对应的业务记载于兰州润滑油厂的应收款账目中,该账目不仅仅是单方记账,在发生业务时,双方同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总公司管理,后来因机构重组的原因导致双方分属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油集团公司。1998年7月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要求在机构重组时,兰炼总厂整体划归中石油集团公司,本案争议的债权作为兰炼总厂的有效资产和债权一并划归中石油集团公司,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该债务以及相应账册属于当时经中石化集团公司确认后移交中石油集团公司,因此对申请人所提交法庭的以上账册真实性不应提出异议。对于第2、3、4、5、6笔货物所采用铁路专运线发货运输的事实,申请人并不否认。货物从兰州铁路局颍川堡车站发出,直达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兰州润滑油厂已提交了相应铁路货票原件证实,不可能存在未发货及错发其他案外人的情况。上述五笔货,从审计机构调取郑州石油分公司的账务中反映出,1996年6月15日的81613号车次货物,其销售给了武汉润佳公司;同年6月19日的81748号车次发给石油专转恒运集团新乡分公司的货物,其挂在了商品销售账上;同年9月21日的6084381号车次货物,其销售给了武汉润佳公司;同年9月14日81428号车次发给河南城建漯河沥青库的货物,其挂在了商品销售账上。当庭还查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人开具给银行的拒付理由书原件与上述第2、3、4、5、6共五笔货的铁路货票相对应,且拒付理由均是质量问题和无计划、无合同发货,并没有一笔是基于未收货而拒付款。第7、8、9笔货,收货人为申请人,属于甘肃三运物流公司基于兰州润滑油厂委托代发货,申请人未提出反证证实其未收到货或已付款,其未收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款账目中对于3024879.27元业务的记载,以及所提供的以上十笔货物的发生凭证,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业务发生以来的所有相关账目以供审计机构全面审计,但申请人却拒不提供库存商品采购账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三)涉案债权为原兰炼总厂与河南润滑油公司发生油品买卖关系累计形成的欠款,在该欠款形成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属中石化的下属内部单位,其债务凭证也是当时形成的,为兰州润滑油厂记录形成的账务,且这种同一内部单位挂账销售为行业内惯例,因此对债务的真实性不应有任何异议。其次,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划归中石油和中石化后,兰州润滑油厂每年派人清收欠款,多次上门与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业务二处副处长魏俊杰同志联系,催促对账工作一直没有间断。第三、由于业务发生之初为同一单位,且为滚动结算,具体债权数额双方一直没有对账,权利属于不确定状态。尽管事实上双方业务因为多次划转停止了较长时间,但并不等于业务终止。在确定业务不再连续发生的情况下,兰州润滑油厂即要求核对双方债务以确定债权,该债权作为民事权利才得以确定,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总之,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再审审查,除对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本案一审时先锋会计所审计结果确认,当时河南润滑油公司未入账的3024879.27元货款由10笔款项组成,其分别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