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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里岗魏庄东里二号。 负责人:崔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里岗魏庄东里二号。

负责人:崔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负责人:陈以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强,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田中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以下简称兰州润滑油厂)、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兰炼总厂)与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滑油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期间,双方发生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兰炼总厂供给河南润滑油公司汽机油、柴机油等油品,以托收承付方式进行滚动结算。因河南润滑油公司尚欠部分货款,兰炼总厂停止供货。由于河南润滑油公司挂账金额与兰炼总厂账面金额差距较大,双方发生争议。

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石油分公司和河南石油分公司共同偿付拖欠货款7059681.64元;承担挂账金额2724177.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9069.49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97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合计欠款及违约金为8758751.13元。庭审中,兰州润滑油厂增加违约金2599699.50元(按货款4168189.04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970天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在一审审理中,被告郑州石油分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甘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审理中,兰州润滑油厂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往来账进行司法审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会计所)对双方有关往来账务进行审计。审计经过两次复议,2011年3月15日,先锋会计所作出陕先审字(2010)13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石油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河南石油分公司应付兰州润滑油厂票据金额22747453.45元,两项相减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兰州润滑油厂应收河南石油分公司票据金额25772332.72元,减兰州润滑油厂已收河南石油分公司票据金额18712651.09元,减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河南石油分公司欠兰州润滑油厂货款4034802.37元,其中拒付1295930.42元,欠款2738871.95元。庭审中,郑州石油分公司和河南石油分公司对2738871.95元欠款没有异议,对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提出,既没收到货也没有收到相关票证,对拒付1295930.42元的部分认为,因货物质量问题以及无合同发货而拒付。对此,兰州润滑油厂提供了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的相关铁路货票16张、发票以及运杂费、保险费、拒付理由书等票证(该部分凭证兰州润滑油厂已提供审计),以证明河南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的部分,兰州润滑油厂实际已经向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和办理了托收承付。郑州石油分公司和河南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铁路货票只有4个车皮货票载明收货人是河南润滑油公司,其余收货人与其无关,对拒付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有拒付理由书,但是没有收到货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期间,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企业改制重组。原兰炼总厂历经重组,兰炼总厂在石化产品销售方面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承继,后在进一步重组中,组建了兰州润滑油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在润滑油产品销售方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原河南润滑油公司历经重组之后,被河南石油分公司撤销,原河南润滑油公司人、财、物均并入郑州石油分公司。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兰炼总厂与原河南润滑油公司之间油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和双方往来账务的结算以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油品法律关系中采用的是累计发货、累计付款、滚动结算的方式,双方终止买卖油品的业务之后,又进行机构的几经重组,往来账务未能核对,致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也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油品中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实际交易中,供货、付款采取累计滚动结算的方式,原告在要求核对往来账务过程中得知双方挂账数额存有较大差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往来账务的结算问题。被告对其尚欠货款2738871.9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拒付1295930.42元以及未入账票据金额3024879.27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该部分供货的铁路货票、发票以及运杂费、保险费、托收承付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主要理由为“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故拒付,无合同、无计划发货故拒付”。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并非没有收到货物或是错发收货人,而是认为质量存有问题和无计划、无合同发货等原因拒绝支付货款,且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往来账务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财务凭证进行了审计审核,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原告兰州润滑油厂主张被告拒付的货款以及被告未入账的拒付货款部分的供货事实,可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拒付的全部货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