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笔163373.83元,包括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其金额分别与原始费用单据记载相符。其中:铁路货票(№006881)记载:机油30SC/CC,51.086吨,承运日期1996年9月26日,车号81629,到站汤阴(郑),收货人名称是濮阳油库专转濮阳市石油公司。同年9月26日《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油料计量单》一份,载明:车号81629、51.086吨、接收单位为“联办”等内容。 兰炼总厂委托银行收款后,河南润滑油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办理拒付,其《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原委收号码4904,金额163373.83元,(拒付理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四笔351002.08元,包括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该笔货款由2车货物组成:(1)铁路货票№086179(车号81717)载明:货物品名40QC汽机油,承运日期1996年5月4日,到站信阳(郑),收货人:油库专转信阳石油分公司。兰炼总厂销售发票、领货凭证记载重量为51.328吨。(2)铁路货票№085886(车号81583)载明:货物品名40CC/QC通用机油,承运日期1996年5月2日,到站长沙北,收货人名称:专转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石油总公司,货物重量51.160吨。 兰炼总厂发货后多次结算货款,河南润滑油公司均拒付。1997年8月8日再次托收承付方式结算货款,托收号码:重4476。河南润滑油公司仍拒付,8月21日其填写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无合同发货。同时,其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便函,内容是:“我单位到期托收承付壹份,托号4476#,是兰州炼油化工总厂的,托收金额351002.08元,属无合同发货,经双方协商全部拒付。请贵行协助办理拒付。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单位承付。” 第五笔524611.25元,共3车货物。该笔货款由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组成,各项费用支出有原始发票予以佐证。(1)№005382号铁路货票载明:货物品名N46机油,车号81428,承运日期1996年9月14日,到站漯河(郑),收货人河南城建漯河沥青库。同日,兰炼总厂制作的油料计量单载明:该车油品质量51.719吨。本案一审对账时,兰州润滑油厂在原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账册中复印一份制作于1996年12月10日、加盖河南润滑油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提货》单,其载明:兰炼,发票号0811,品名N46机械油,数量51.719吨,(备注)直发,车号81428,(提货)单位为漯河××特种油脂化工厂。 本案一审法院2011年4月11日第二次庭审时,兰州润滑油厂述称,在审计时货票号005382的货(车号81428)在原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账上查到了,从漯河提货的车号与货票上的车号是一致的。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其从漯河提的货就是兰炼总厂的。 (2)编号№004921铁路货票载明:货物品名30SC汽机油,车号81437,承运日期1996年9月11日,到站新郑北,收货人新郑市燃料总公司特油公司。 (3)№006278号铁路货票载明:货物品名兰-2油,车号6084381,承运日期1996年9月21日,到站襄樊北(郑),收货人肖湾机车厂专转铁道部内燃机车工厂。同日,兰炼总厂制作的油料计量单显示该车油品质量51.275吨。1999年元月15日开具的两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474405、00474406)载明:销货单位河南润滑油公司,购货单位武汉润佳公司,货物名称兰-2油,数量51.275吨,单价3726元;(备注栏)直运,车号6084381#,电汇。 兰炼总厂1997年8月13日再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手续,重新托收号码(重)4869。8月21日,河南润滑油公司办理拒付手续,其填写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拒付理由”为无合同发货,故拒付。同时向工行提交一份便函载明:“我单位到期托收承付壹份,托号4869#,是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办的,托收金额为524611.25元,此托收的货物全部为无合同发货,经双方协商全部拒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 第六笔329402.11元,为两车货物,铁路运输车号分别为81610、0914720,货票编号分别是№083501、№083500,货物品名分别为40SC汽机油、30SC/CC通用机油,计费重量均为52吨,承运日期1997年8月2日,到站新乡(郑),收货人新乡石油分公司。该笔货款由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组成,各项费用均有原始单据予以证明。兰炼总厂于1998年5月22日以托收承付方式结算货款,同年6月1日河南润滑油公司制作《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货款,理由是:“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故拒付”。同时其向工行出具的便条称:“我单位于98年6月1日到期托收壹份,托号5046,收款人兰州炼油化工总厂,金额叁拾贰万玖仟肆佰零贰元壹角壹分(329402.11),所发货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七笔204666.94元(250件货物,其中N150中负荷工业齿轮油100件,L-ECD-40柴油机油50件,25号变压器油100件)。该款项包括货物出厂价(包括增值税)193850.87元;承运日期为98年6月3日的铁路货票(№000929)载明运费7667.87元;其余杂费3148.20元(公路运输从兰炼厂至兰州北站1300元,铁路杂费650元、12元、736.20元、210元、240元)。兰炼总厂1997年7月15日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托收号码6153),河南润滑油公司拒付,其于同年7月22日制作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金额204666.94元,拒付理由为:此款办汇票30万元已付该油款项故拒付。2013年7月24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笔债权。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3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 第八笔102837.39元,收货人为河南特种油品销售公司。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表示认可该笔债务。 第九笔580364.11元,共3车货物,铁路货票(编号№058464、057984、058068,收货人均为河南润滑油公司)、运杂费收据、出厂计量单、发票、保险费等证据予以证明。1996年7月26日兰炼总厂再次办理托收结算手续,托收号码(重托)4041,河南润滑油公司同年8月1日以“无计划发货”为由拒付该款。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 第十笔643.90元(代垫费用),本案一、二审时,兰州润滑油厂提交审计、主张债权的证据有三份:(1)兰炼总厂1997年3月11日财务部门制作《转帐凭证》一份,其“贷方金额”挂账“应收代垫费/运费”643.90元,“销项税额/产品1255.63元;”(2)兰炼总厂1996年7月26日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额1255.63元;(3)兰炼总厂1996年7月26日填制的《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代垫费用明细单》一份,其载明:结算单位河南润滑油公司,铁路运费216.80元、铁服费427.10元,合计643.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