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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第三笔163373.83元,包括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其金额分别与原始费用单据记载相符。其中:铁路货票(№006881)记载:机油30SC/CC,51.086吨,承运日期1996年9月26日,车号81629,到站汤阴

第三笔163373.83元,包括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其金额分别与原始费用单据记载相符。其中:铁路货票(№006881)记载:机油30SC/CC,51.086吨,承运日期1996年9月26日,车号81629,到站汤阴(郑),收货人名称是濮阳油库专转濮阳市石油公司。同年9月26日《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油料计量单》一份,载明:车号81629、51.086吨、接收单位为“联办”等内容。

兰炼总厂委托银行收款后,河南润滑油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办理拒付,其《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原委收号码4904,金额163373.83元,(拒付理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四笔351002.08元,包括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该笔货款由2车货物组成:(1)铁路货票№086179(车号81717)载明:货物品名40QC汽机油,承运日期1996年5月4日,到站信阳(郑),收货人:油库专转信阳石油分公司。兰炼总厂销售发票、领货凭证记载重量为51.328吨。(2)铁路货票№085886(车号81583)载明:货物品名40CC/QC通用机油,承运日期1996年5月2日,到站长沙北,收货人名称:专转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石油总公司,货物重量51.160吨。

兰炼总厂发货后多次结算货款,河南润滑油公司均拒付。1997年8月8日再次托收承付方式结算货款,托收号码:重4476。河南润滑油公司仍拒付,8月21日其填写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无合同发货。同时,其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便函,内容是:“我单位到期托收承付壹份,托号4476#,是兰州炼油化工总厂的,托收金额351002.08元,属无合同发货,经双方协商全部拒付。请贵行协助办理拒付。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单位承付。”

第五笔524611.25元,共3车货物。该笔货款由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组成,各项费用支出有原始发票予以佐证。(1)№005382号铁路货票载明:货物品名N46机油,车号81428,承运日期1996年9月14日,到站漯河(郑),收货人河南城建漯河沥青库。同日,兰炼总厂制作的油料计量单载明:该车油品质量51.719吨。本案一审对账时,兰州润滑油厂在原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账册中复印一份制作于1996年12月10日、加盖河南润滑油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提货》单,其载明:兰炼,发票号0811,品名N46机械油,数量51.719吨,(备注)直发,车号81428,(提货)单位为漯河××特种油脂化工厂。

本案一审法院2011年4月11日第二次庭审时,兰州润滑油厂述称,在审计时货票号005382的货(车号81428)在原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账上查到了,从漯河提货的车号与货票上的车号是一致的。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其从漯河提的货就是兰炼总厂的。

(2)编号№004921铁路货票载明:货物品名30SC汽机油,车号81437,承运日期1996年9月11日,到站新郑北,收货人新郑市燃料总公司特油公司。

(3)№006278号铁路货票载明:货物品名兰-2油,车号6084381,承运日期1996年9月21日,到站襄樊北(郑),收货人肖湾机车厂专转铁道部内燃机车工厂。同日,兰炼总厂制作的油料计量单显示该车油品质量51.275吨。1999年元月15日开具的两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474405、00474406)载明:销货单位河南润滑油公司,购货单位武汉润佳公司,货物名称兰-2油,数量51.275吨,单价3726元;(备注栏)直运,车号6084381#,电汇。

兰炼总厂1997年8月13日再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手续,重新托收号码(重)4869。8月21日,河南润滑油公司办理拒付手续,其填写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拒付理由”为无合同发货,故拒付。同时向工行提交一份便函载明:“我单位到期托收承付壹份,托号4869#,是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办的,托收金额为524611.25元,此托收的货物全部为无合同发货,经双方协商全部拒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

第六笔329402.11元,为两车货物,铁路运输车号分别为81610、0914720,货票编号分别是№083501、№083500,货物品名分别为40SC汽机油、30SC/CC通用机油,计费重量均为52吨,承运日期1997年8月2日,到站新乡(郑),收货人新乡石油分公司。该笔货款由货物金额、税金、铁路运杂费、保险费、租车费组成,各项费用均有原始单据予以证明。兰炼总厂于1998年5月22日以托收承付方式结算货款,同年6月1日河南润滑油公司制作《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货款,理由是:“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故拒付”。同时其向工行出具的便条称:“我单位于98年6月1日到期托收壹份,托号5046,收款人兰州炼油化工总厂,金额叁拾贰万玖仟肆佰零贰元壹角壹分(329402.11),所发货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七笔204666.94元(250件货物,其中N150中负荷工业齿轮油100件,L-ECD-40柴油机油50件,25号变压器油100件)。该款项包括货物出厂价(包括增值税)193850.87元;承运日期为98年6月3日的铁路货票(№000929)载明运费7667.87元;其余杂费3148.20元(公路运输从兰炼厂至兰州北站1300元,铁路杂费650元、12元、736.20元、210元、240元)。兰炼总厂1997年7月15日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托收号码6153),河南润滑油公司拒付,其于同年7月22日制作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金额204666.94元,拒付理由为:此款办汇票30万元已付该油款项故拒付。2013年7月24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笔债权。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3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

第八笔102837.39元,收货人为河南特种油品销售公司。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表示认可该笔债务。

第九笔580364.11元,共3车货物,铁路货票(编号№058464、057984、058068,收货人均为河南润滑油公司)、运杂费收据、出厂计量单、发票、保险费等证据予以证明。1996年7月26日兰炼总厂再次办理托收结算手续,托收号码(重托)4041,河南润滑油公司同年8月1日以“无计划发货”为由拒付该款。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询问时,郑州石油分公司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

第十笔643.90元(代垫费用),本案一、二审时,兰州润滑油厂提交审计、主张债权的证据有三份:(1)兰炼总厂1997年3月11日财务部门制作《转帐凭证》一份,其“贷方金额”挂账“应收代垫费/运费”643.90元,“销项税额/产品1255.63元;”(2)兰炼总厂1996年7月26日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额1255.63元;(3)兰炼总厂1996年7月26日填制的《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代垫费用明细单》一份,其载明:结算单位河南润滑油公司,铁路运费216.80元、铁服费427.10元,合计643.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