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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被上诉人兰州润滑油厂答辩称:(一)兰州润滑油厂自2001年至起诉时,年年派人清欠催款、要求对账,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原同属中国石化集团总公司管理,1994至1999年期间业务往来频繁

被上诉人兰州润滑油厂答辩称:(一)兰州润滑油厂自2001年至起诉时,年年派人清欠催款、要求对账,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石油分公司与兰州润滑油厂原同属中国石化集团总公司管理,1994至1999年期间业务往来频繁,2000年国家政策决定对原中国石化集团总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双方分属中石化集团和中石油集团。2001年起兰州润滑油厂每年派人前往各地清收欠款,对郑州石油分公司的清收、催欠、对账工作一直没有间断,这些事实兰州润滑油厂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其中,2008年3月21日兰州润滑油厂清欠人员找到郑州石油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关均和河南石油分公司企管处处长孙学文要求对账付款,孙学文本来写了一个便条准备安排对账,内容为“根据郑州公司反映的情况,欠兰炼的款项的处置都是我单位单方行为,双方没有对清账,差异数额较大,目前付款数额无法确定,还不能进入法律程序,为此建议,仍按叶书记的意见,先对账,对清账之后,再考虑款项结付或进入法律程序。请于助理批示郑州公司执行。”但后来不知何故,孙处长态度发生变化拒绝安排对账,兰州润滑油厂清欠人员从纸篓中捡拾了便条。从便条内容可知,兰州润滑油厂要求对账、主张债权、清欠真实存在,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1295930.43元拒付款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共同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郑州石油分公司账面上反映出来的欠款数额为4034802.37元,其中拒付原因形成的欠款数额是1295930.43元,审计机构只是对不同原因形成的欠款进行了分开说明,并不说明拒付形成的欠款就是不应当支付的欠款,郑州石油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兰州润滑油厂已挂账、郑州石油分公司未挂账3024879.27元不应作为债权金额认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郑州石油分公司抗辩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兰州润滑油厂单方记账,郑州石油分公司账务无记载和反映,且没有举证向郑州石油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故未入账的欠款不能认定为欠款。对此抗辩理由,兰州润滑油厂认为,兰炼作为中央直管大型生产国企,财务记账制度严格、货物销售计量制度严格、铁路托运发货流程严格、税务缴付登记严格,一审审计时提供了全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完整,并加盖档案管理印章,账务记载真实完整。而郑州石油分公司作为流通型企业,记账不完整,是其自身过错,不记账并不能成为不付款的理由。其二,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铁路货票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第三人,收货单位与其没有关系。对此,兰州润滑油厂以事实辩驳,在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郑州石油分公司未入账的货票中,有一张货票记载收货人为“武汉市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批货,在审计机构审计时,从郑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账务凭证中查得郑州石油分公司将该批货的发票已开具给收货人武汉市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并且收货人已向其付款,但郑州石油分公司却未将该批货入账。双方当事人销售模式为框架销售模式,一般由郑州石油分公司指定收货人,兰州润滑油厂发货给被指定收货人,结算与郑州石油分公司进行。该笔交易中,郑州石油分公司指定第三人收货,兰州润滑油厂发货给第三人同时给郑州石油分公司开具发票,郑州石油分公司给第三人开具发票并收款,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销售结算链条。另,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票所托运货物的拒付理由书是有郑州石油分公司以“质量不合格”等理由签章拒付的,并不是以“未收到货”为由拒付。因此,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收货人不是其自身,欠款不能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三,郑州石油分公司辩称“收货人是其自身,兰州润滑油厂没有举证交付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润滑油厂发货后,以办理“银行托收”方式收款,郑州石油分公司签章出具的拒付理由书均以“无合同发货、无计划发货、质量不合格”理由拒付,并未以“未收货”理由拒付。并且双方的交易均以铁路托运方式发货,由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如未实际发货,承运人是不可能开具铁路货票的,铁路货票是发运人发货、承运人运输的凭证,郑州石油分公司不能举证收货后退回的凭证,充分说明其已收到货,但未付款的事实。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1至2008年兰州润滑油厂向郑州石油分公司清欠、催款、主张对账的行为,兰州润滑油厂在一审期间提供2001至2008年工作人员报销出差目的地为河南郑州、出差目的为清欠、催款的差旅费凭证8组,出差报告2份,2007年10月15日、2008年9月25日、2009年3月11日兰州润滑油厂向河南石油分公司和郑州石油分公司寄发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对账还款。兰州润滑油厂还提供了河南石油分公司企管处处长2008年3月21日书写的一张便条,内容为“根据郑州公司反映的情况,欠兰炼的款项的处置都是我单位单方行为,双方没有对清账,差异数额较大,目前付款数额无法确定,还不能进入法律程序,为此建议,仍按叶书记的意见,先对账,对清账之后,再考虑款项结付或进入法律程序。请于助理批示郑州公司执行。

该院二审另查明:1996年6月15日兰州润滑油厂在兰州铁路局颍川堡车站托运1车50.752吨-25#变压器油,到站新沟(郑),收货人武汉市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车号81613,领货凭证收货人名称武汉市润佳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润佳公司)。1996年6月26日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0034692,客户名称河南润滑油公司,品名-25#变,数量101.679吨(包括1车发给收货人石油专转恒运集团新乡分公司的50.927吨-25#变压器油,车号81748)。1999年1月15日河南润滑油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0474402,名称武汉润佳公司,品名-25#变压器油,数量25.752吨,直运车号81613;同日河南润滑油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0474403,名称武汉润佳公司,品名-25#变压器油,数量25吨,直运车号81613,两票合计数量50.752吨。兰州润滑油厂提供的河南润滑油公司出具的拒付理由书均由河南润滑油公司签章。

该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该院予以确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兰炼总厂与原河南润滑油公司之间油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兰州润滑油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