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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本院还查明:1992年2月27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下发豫石企管发(1992)4号《关于石化特油公司更名的通知》,其载明:为了加强润滑油销售工作,省公司决定并经省商委批准,将河南省石油总公司石化特油公司更名为河南

本院还查明:1992年2月27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下发豫石企管发(1992)4号《关于石化特油公司更名的通知》,其载明:为了加强润滑油销售工作,省公司决定并经省商委批准,将河南省石油总公司石化特油公司更名为河南润滑油公司;润滑油公司对内为省公司润滑油处,对外为润滑油公司;负责全省润滑油的经营和管理。

2002年6月6日,河南省石油分公司致函河南省工商局企业处《关于我公司工商年检有关情况的说明》,其载明:该公司2000年5月31日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是中石化在河南省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其行政职责是负责对全省市县级分支机构进行系统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能是根据中石化年度和月度油品配置计划,负责对全省各市县分公司进行油品调拨和结算,并由各炼油厂直运各市县分公司,省分公司不存在储存和运输环节及经营场所,省分公司只是租用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的办公大楼进行办公,因此不存在直接经营易燃易爆品的问题。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州石油分公司应否给付1295930.42元货款;(三)郑州石油分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3024879.27元的货物,不应给付该货款的再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兰炼总厂与河南润滑油公司在1994至1999年间发生的油品购销关系。双方当时均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双方在年度计划指导下,采用即时交易的方式,兰炼总厂在收到河南润滑油公司的要货通知后组织发货,再以托收承付方式进行滚动结算。双方并未采用针对每一笔订货均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交易方式。因此,双方对每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双方之间认可的交易惯例,在定期核清往来账款的基础上,结付所欠货款。

在双方分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后,又几经重组,致使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也多次被划转和承继。同时,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及集团公司亦明确要求其下属企业应即时清理遗留的债权债务。为此,债权人兰炼总厂就本案债权的清收问题多次派人到债务人处催收。2008年3月21日河南石油分公司企管处处长孙学文书写了一份便条,其内容证明:兰炼总厂向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表明,债务人认可其与兰炼总厂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只是具体欠款数额因未对账而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中断,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2009年5月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人民法院应予依法保护。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郑州石油分公司应否给付1295930.42元货款的问题。

本案一审时,经先锋会计所对双方当事人往来账款进行审计,根据双方挂账的应收款、应付款核对,申请人欠付货款4034802.37元,其中办理托收拒付的1295930.42元,拒付理由是“质量不合格或无合同”。二审判决认定,郑州石油分公司对审计结果确认的4034802.37元货款予以了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该部分货款在购销双方的会计账册中均有反映,收货方河南润滑油公司核验后办理了拒付手续,但其拒付理由并非是“未收到货”,且其也没有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或将货物退给供货方的证据,故应认定其实际收取了该货物,郑州石油分公司应给付该笔货款。原一、二审判决对该笔争议货款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郑州石油分公司主张没有收到3024879.27元的货物、不应给付该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3024879.27元货款由10笔托收金额组成,一审审计结果显示,该部分货款在兰州润滑油厂财务账上有记载,而在原河南润滑油公司账上没有反映。经再审核查,在该10笔托收货款中,除第一、八、十笔外,其余7笔均附有铁路货票、增值税发票、运杂费收据、保险凭证、租车费收据、银行托收承付凭证、拒付理由书等证据,其货款及费用发生数额的合计金额与托收承付凭证、转帐凭证的记载一致。一审中,兰州润滑油厂提交了16张铁路货票,用以证明已发货的事实。郑州石油分公司提出货票上的收货人是第三方,其未收到该货物,对铁路货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基于一审中对上述相关原始货票进行的审计审核及法庭进行开庭质证、认证的结果,本院认为,该16车油品由原兰炼总厂以铁路运输方式发给收货人的事实,证据充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河南润滑油公司是否收到货物的问题。据本案再审查明,河南润滑油公司作为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全省润滑油的经营和管理,并按照上级公司指定的年度和月度油品配置计划,负责对省内各市县分公司进行油品调拨和结算,由各炼油厂直运各市县分公司。据此表明,河南省润滑油公司根据计划及市场需求,即时购入油品货物并批发给各市县分公司,并指示(包括以电话通知方式)炼油厂将油品直接运抵各市县分公司处(直至油库),其验货后与炼油厂进行货款结算,这是当时油品买卖通行的直运方式及交易惯例,其有利于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费用及运输安全。事实上,在双方当事人同一时期发生且已结算完毕的买卖交易中,其铁路运输货票中“收货人”为第三方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铁路货票所载明的收货人为第三方为据,证明其未收到相关油品货物,其理由并不充分。

经本院再审核查,争议的十笔托收承付货款所对应的相关证据显示:

在第二笔货款对应的4车货物中,车号81613的货物收货人是武汉市润滑油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直运”方式、以每吨3141.1453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汉润佳公司。本案再审庭中,申请人只对该4车中的81613号货物提出异议,并质疑两份编号为00474402、0047440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再审期间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认为,如该号段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单位不是申请人,其应举证证明实际使用单位的名称;而如果属于其使用,但其认为发票原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该复印件不一致,其应举出相同编号发票的原件予以证明。因此,鉴于申请人不能举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