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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二、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弘仁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弘仁公司接收并进驻使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房屋,确系依据本案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为。根据本

二、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弘仁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弘仁公司接收并进驻使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房屋,确系依据本案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在2003年8月12日双方增资组建集团公司未能获得工商部门登记许可后,双方均不能提供任何继续共同推进合作的事实及往来材料依据,双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及之前《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事实均被搁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认定工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构成单方违约,显然不符合事实。但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原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弘仁公司搬离,但直至2009年所占用房屋被事实拆除之前,工美公司除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诉前即已请求弘仁公司搬离的证据材料。所以,弘仁公司占用房屋是否要付费、又该如何付费,工美公司均无法说清。现弘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工美公司才提出反诉,请求弘仁公司比照对外出租部分房屋的价格交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双方与刘贤忠共同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工美公司关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因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或货币出资比例的强行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签约主体有所变化,《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多了刘贤忠,且前后合同有关组建公司的名称及入股比例等均有变化,但总体而言,前后合同之间仍可互为补充。《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签署在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约定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但后者没有规定,而前者有相关规定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双方纠纷的依据。弘仁公司关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已被《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所否定且作废了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在未查明426.03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支付情形下,在未具体查明弘仁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每笔费用具体发生的事实情形下,即将此简单认定为弘仁公司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损失,判令工美公司赔偿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至于原审判决驳回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一项,即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0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0元,合计600,182.5元,由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000元,由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

定费11,000元双方各负50%,由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齐 素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