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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三)关于公正会计所验资报告费36万元。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工美公司对大公会验字(2003)5-299号《验资报告》及收条发表过质证意见。首先报告内容违法、虚假。涉案专利技术从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故出资没有到位。

(三)关于公正会计所验资报告费36万元。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工美公司对大公会验字(2003)5-299号《验资报告》及收条发表过质证意见。首先报告内容违法、虚假。涉案专利技术从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故出资没有到位。报告所附的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表述的001950.2号专利权授权日期是虚假的。这份报告对工美公司出资的验资完全是依据没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大评估所作出的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作出,由于验资依据的资料无效,所以这份报告也属于无效验资,验资费用公正会计所无权主张。另外,收条不能证明(2003)5-299号《验资报告》的收费就是36万元,据上诉人调查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弘仁公司2002年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其对外出资组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专利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等验资均为该事务所做出,这份收条上的费用无法证明36万元就是(2003)5-299号《验资报告》的收费。况且收条的书写内容不规范,大小写不一致,真实性可疑。从收条来看,主张这笔验资费用的诉讼时效已过。事实上,工美公司不是弘仁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弘仁公司债务,弘仁公司无权代替其债权人来起诉工美公司并要求索赔。原审对此认定错误。

五、工美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2003年3月开始,弘仁公司占用涉案房屋,且原审已经查明弘仁公司从2007年7月开始就部分楼层对外出租获利。因此工美公司原审反诉主张房屋使用费证据充分(由于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工美公司仅仅主张了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应得到支持。原审认为弘仁公司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查明《合资合同书》已经终止,那么按约定房屋理应返还给工美公司。2004年4月29日“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终止后,弘仁公司和刘贤忠丧失了出资的资本和专利,却隐瞒事实继续占用工美公司资产,甚至对外出租,该行为和原审认定的“履行合同约定”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弘仁公司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工美公司索要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弘仁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工美公司赔偿弘仁公司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依法维持。案涉弘仁公司原审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审没有采纳的部分,应予依法追加判决。至于工美公司提出索要房屋占用费,属无理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关于工美公司提出2003年7月1日双方订立《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而入股专利于2004年4月29日被终止,在终止前没有过户到新组建公司,终止后因专利被终止而无法投资的问题,弘仁公司认为,是工美公司投资不到位,且单方强行拆除组建新公司房屋,工美公司先行违约,是无理上诉。弘仁公司投入的是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权,不是专利所有权,投入使用权无须过户,对方强调过户是没有道理的。2003年8月15日,华仁集团公司和专利权人刘贤忠签订了专利使用权的《合同》,《合同》第二条“乙方(刘贤忠)同意调元五味精五项发明专利使用权授权甲方使用”、“甲方按国家规定保护好调元五味精五项发明专利至终止日止”,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专利法》规定的所有权投资表述方式是专利所有权投资,而独自拥有使用权的投资表述方式为专利权独占许可,专指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另,关于专利被终止问题,弘仁公司认为,原因在于工美公司。因工美公司违背了投资协议、章程和工美公司股东会关于以工美公司土地、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决议,工美公司未办理一切土地、房屋过户等抵押手续,造成未能贷款融资,未交专利年费,才造成专利终止。至于工美公司提出弘仁公司出资3,000万元从来就没有到位的问题,弘仁公司出资3,000万元注册资金有工商登记,颁发执照依法确认,一切法律手续完备,不存在没有到位的问题,工美公司此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二、关于工美公司提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涉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违反法律且需上级批准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弘仁公司认为,其入股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已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合法有效。

三、关于工美公司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的问题。

(一)关于工美公司提出257万元中的装修款827,804元不应赔偿的问题。弘仁公司认为,827,804元装修款是为双方新成立公司装修房屋所用,工美公司所依据的200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以及补充条款,已被双方2003年7月1日《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所否定,工美公司所提理由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工美公司提出257万元中有关设计费170万元是在专利终止后的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不应予赔偿,应由弘仁公司自负的问题。弘仁公司认为,设计维修委托书于2003年3月3日签订,并不是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而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补充条款,2004年5月16日厂房设计装修已经结束。

(三)关于工美公司提出评估事务所评估专利费132.25万元,是工美公司及刘贤忠在2002年、2003年委托评估的八份评估报告,只有其中一份涉及工美公司以房产作价入股评估费仅为15.84万元的问题。工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评估所无资质,评估报告无效。弘仁公司认为,弘仁公司投入的就是五项专利使用权,评估价是16,937.94万元,工美公司与弘仁公司协商取值1亿元计入注册资本,占拟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的80%,证明工美公司认可弘仁公司的评估结果,又因工美公司违约,因此应该承担为成立新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的评估费用。另,工美公司无据认定评估所无资质,而弘仁公司有证据证明评估所有资质,中大评估所的营业执照可为凭证。

(四)关于工美公司提出验资报告费36万元内容违法、虚假不能认定的问题。因工美公司只凭怀疑,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而弘仁公司却有验资报告书,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文件注册资金批复,工美公司赔偿验资报告费36万元是天经地义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