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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5、2005年11月30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04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精神,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39号、40号评估报告费用由贵集团统一支付;我单位根据协议精神又多

5、2005年11月30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04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精神,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39号、40号评估报告费用由贵集团统一支付;我单位根据协议精神又多次催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再次书面催缴欠款……请速答复为盼。

6、2006年10月27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因组建公司和对外融资的需要,接受刘贤忠先生5项专利发明与工美公司以房地产为资产入股;并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委托我所对贵公司拥有的“调元五味精”等五项专利及工美公司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共进行了7次评估;评估值分别为大中大评报字2002-101号(3,620.86万元人民币)、2002-102号(3,585.02万元人民币)、2002-103号(2,462.32万元人民币)、2002-104号(2,950.11万元人民币)、2002-105号(4,319.63万元人民币)、2002-106号(16,937.94万元人民币);另2003第39号(2,462.32万元人民币)、2003第40号(2,641.18万元人民币);共计评估总额(16,937.94万元人民币+2,641.18万元人民币+2,462.32万元人民币="22,041.44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千分之六计算,22,041.44万元人民币×0.006="""132.25万元人民币;……望贵公司将欠款汇到我所开户银行。另,弘仁公司还提交中大评估所催款函多份,以兹证明132.25万元评估费至今未付。

(四)根据工美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盖有大连工商局档案资料印章的关于弘仁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为其关联企业验资的情况如下:

1、(2002)5-190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是大连华仁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刘贤忠及大连华仁养生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叁仟万,已于2002年12月5日全部到位。

2、(2003)5-262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专利技术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刘庆峰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

3、(2003)5-263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赵正德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

4、(2003)5-264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孙晓临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

另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关于办公楼装修约定:甲方(即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无偿收回管理。

还查明,大连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弘仁公司于一审时已经申请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主张上诉人工美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的出资义务,获原审法院准许,且并未提起上诉,现二审开庭时又请求对其一审所曾放弃的请求予以判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弘仁公司诉请工美公司赔偿10,282.05万元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工美公司赔偿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弘仁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而工美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并继续坚持其反诉主张。据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上诉人工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弘仁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上诉人工美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弘仁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弘仁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公司设立而引发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不当,特予纠正。就发起人为组建公司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而言,结合本案,首先应予判断的是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按弘仁公司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426.03万元系由三笔费用构成:一为装修办公房屋以及设计五味精项目等所发生的装修款及设计费257.7804万元及利息;二为办理工商登记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三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所发生的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进一步查明,该三笔费用中,弘仁公司始终自认仅付了9万元,其余至今均属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很显然,除9万元外,其余费用均未实际支付,因此所谓实际损失也就无从发生。弘仁公司将其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作为实际损失请求工美公司向其赔偿,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将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欠款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不当。进一步就弘仁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损失逐笔审查,可以更加清晰地判断,均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装修费877,804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一笔。按弘仁公司的主张,装修费877,804元是因装修大连市甘井子华北路291号原办公楼所花的费用;按双方《合资合同书》该办公楼属于工美公司拟应投入资产的一部分;该笔费用分别有弘仁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根据2003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工美公司)无偿收回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由于弘仁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融资到位,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弘仁公司即应及时将办公楼交还给工美公司,工美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无偿收回所交付的办公楼,基于此,办公楼装修费用即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便200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但至2003年8月12日大连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变更登记为华仁集团公司之后,此时工美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加入、也未能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下,弘仁公司却依然未及时交还办公楼,甚至还继续占有使用至2009年4月,直至办公楼被拆除时为止,该办公楼装修利益实际已经全部由弘仁公司自身办公而享用,此种情形下,让工美公司承担弘仁公司办公楼使用而发生的装修费用,亦显然不妥。第三,弘仁公司为证明该笔装修款所提供的2003年3月28日、编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合同价款为827,804元,并已付工程预付款24万元,且合同落款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电话号码均为8位数字。但之后其与北方装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北方装饰公司的催款函均将装修本金表述为877,804元,且均未提及弘仁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预付款一事,而另一份同样由弘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制作的装修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又再次记载装修款本金为827,804元;尤其是,大连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而弘仁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28日生效的合同却提前近一年落款8位数电话号码。弘仁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材料的矛盾性以及无法解释的情形,使其主张装修款877,804元的证据,亦显然难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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