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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四)关于工美公司反诉弘仁公司违约占用办公楼应支付使用费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弘仁公司使用约定的房屋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违约,当然不涉及向工美公司给付使用费问题。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美公司反诉弘仁公司违约占用办公楼应支付使用费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弘仁公司使用约定的房屋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违约,当然不涉及向工美公司给付使用费问题。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弘仁公司主张工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弘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02.50元,其中401,502.50元由弘仁公司负担,另158,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1,000元由工美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双方各负50%。

工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弘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弘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审理的联营合同纠纷系三方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工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未查清弘仁公司以及刘贤忠先行违约的事实,其两方的违约行为才是最终导致《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仅强调工美公司在2009年将土地和房产进行转让的事实,导致了责任认定错误。

二、三方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由于既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出资占比不得超过20%的规定,也违反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的规定,故属于违法无效、不能履行的合同,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认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如原审一样,片面判定由工美公司一方承担。

三、由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工美公司有权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也无法履行。工美公司庭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刘贤忠的“调元五味精制品”五项发明专利在2004年4月29日已经被终止,刘贤忠一直没有将发明专利过户至弘仁公司。刘贤忠和弘仁公司已经严重违约,而且违约行为无法补救和逆转,导致三方的合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有权拒绝单方出资。因此经济损失与工美公司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四、原审认定的弘仁公司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所谓的“损失”是弘仁公司及刘贤忠个人对外所负、且未经依法确认的不确定债务,原审将未经依法确定的、没有发生的债务确认为弘仁公司的损失,并判定工美公司承担,显然错误。

(一)关于欠款257.7804万元(其中装修费827,804元、设计费170万元)。1、有关装修费827,804元。基于《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弘仁公司“如果在政府立项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即行终止。双方投入的资产各自撤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理对方资产”;第四条约定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饰装修,由工美公司无偿收回管理”的约定,工美公司同意弘仁公司对案涉办公楼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11月由其委托的北方装饰公司完成。按照约定,合资合同终止,装饰装修均归工美公司无偿收回。原审查明,弘仁公司无法融资到位、新合资公司的立项手续无法办理、新公司不能注册等原因,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弘仁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将案涉办公楼还给工美公司,占用到2009年4月。从合同约定看,装修工程款827,804元应由弘仁公司自行负担。从2003年到2009年长达六年时间,弘仁公司占有和使用这些装修,拖欠装修单位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其自行偿还。即使房屋拆除,弘仁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也应是装修物使用六年后的残值,而非最初的工程款。根据有关资产评估规定,装修折旧期为五年,所以在房屋拆除时装修价值已经折旧为零。原审法院将工美公司自己未履行的对第三人所负的装修债务作为损失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有关设计费170万元。弘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签署于2004年5月16日,此时刘贤忠和弘仁公司掌握的调元五味精专利已经被知识产权局终止,刘贤忠和弘仁公司在明知出资无法到位的情况下,私自委托装修公司进行所谓的调元五味精项目设计,费用理应自行承担。3、弘仁公司只提供了所谓的装修决算书和设计合同,没有合法有效的装修残值评估报告也没有任何设计成果,损失数字是施工单位的单方报价,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所谓的损失证据不足。

(二)关于中大评估所评估费132.25万元。弘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大评估所多份评估报告以及中大评估所2006年10月27日的催款函,证明弘仁公司拖欠的132.25万元评估费,是其和刘贤忠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委托该所制作八份评估报告累计拖欠的费用,其中和工美公司以房产作价入股相关的评估只有一份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费仅为15.84万元。其他116.41万元评估费均为刘贤忠个人委托、拟用专利融资所作的评估报告欠费,均发生在2002年,与本案无关。弘仁公司提交了中大评估所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因此该所作出的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无效,故其无权主张报告的评估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