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工美公司赔偿其各类损失10,282.05万元,包括:(1)欠北方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本金257.7804万元及利息123.7346万元、违约金51.5560万元,共计433.071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2)调元五味精制品五项专利价值16,937.94万元,按弘仁公司持股比例37.04%,金额为6,273.81万元。(3)中大评估所的资产评估费132.25万元、违约金66.125万元及利息64.8796万元,共计263.2546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末)。(4)公正会计所的验资报告已付9万元,尚欠27万元,共36万元。(5)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已付15万元。(6)工美公司委托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华北路291号土地房屋,评估费8万元,工美公司未付,结果执行了刘贤忠个人房产一套,损失另行计算。(7)补偿大连华仁美味食品公司费用利息1,097.094万元(996万元+息101.094万元)。(8)2009年4月9日工美公司将投资入股的楼房、厂房拆除,将华仁集团公司库房中的调元五味精产品毁在废墟中,造成600余万元库存商品损失。(9)大连启天行广告有限公司对产品市场营销策划设计费1,740万元及评估违约金348万元,共计2,088万元。 华仁集团公司从2007年7月开始,将该1号办公楼(共五层)的1层和3层租赁给案外人周勇使用,合同约定年租金14.4万元,就此工美公司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验资报告、企业更名批准文件、工商局档案、抵押物证明、评估报告、土地局档案、房地产档案以及建筑装修、企业策划合同、司法鉴定文检结论、专利文书、房屋出租、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以及弘仁公司部分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刘贤忠签订的入股组建集团公司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双方纠纷的原因,工美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二)工美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三)工美公司应否赔偿弘仁公司损失;(四)工美公司反诉弘仁公司违约占用办公楼应支付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审认为,认定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需考虑以下因素:即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表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而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工美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华仁集团公司股东,以及工美公司出资的承诺函,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而且工商档案表明,华仁集团公司是由华仁养生公司更名而来,其注册资本和股东成员没有变动,并未将工美公司和刘贤忠实际增加为新股东,工美公司不具有华仁集团公司股东的身份。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刘贤忠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出资入股,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因此,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合作设立新公司,联合开发调元五味精科技项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弘仁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向工美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美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美公司应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在本案诉讼期间,工美公司将拟出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被强行拆除,土地已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建成,因此,工美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弘仁公司已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按《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弘仁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准许弘仁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三)关于工美公司应否赔偿弘仁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及工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工美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的承诺函,均证明工美公司应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但工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出资义务,又将拟出资的房地产转让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可得利益包括在损失赔偿额的范围以内,应予计算赔偿。根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遭受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弘仁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装修办公房屋欠付的工程款257.7804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还款协议约定日期起计算),为办理工商登记所需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付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8日起计算)及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起计算)为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并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弘仁公司所主张的,刘贤忠拟出资的专利市场价值16,937.94万元所占37.04%比例的6273.81万元。由于工美公司违约将出资的房地产实物转让他人并灭失,致联营体公司未成立,新公司并未实际投入经营,对经营的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双方的争议仅是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刘贤忠拟出资的专利市场价值不能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故对弘仁公司请求赔偿专利市场价值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弘仁公司主张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为公司融资贷款对资产所支出的评估费8万元,为履行合作合同与大连华仁美味食品公司签订协议将美味公司收归为试生产基地所发生的场地费、研制费、报批费、补偿费及利息1,097.094万元,因房屋拆迁导致库存商品损失费600万元以及委托广告公司对产品进行市场营销策划费及违约金2,088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美公司抗辩称弘仁公司隐瞒有关专利权被终止,弘仁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签订合同,弘仁公司提交大量虚假证据材料欺诈该公司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