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质证认为:相关开证行的《说明函》均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汤国华的《确认函》及书信有汤本人的签字、指印或者快递凭证等予以佐证,华莹公司和百达公司虽明确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五矿公司提交的上述银行《说明函》、汤国华的《确认函》和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惠娣提交的汤国华的《声明书》仅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在汤国华被刑事拘留后向本院提交,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声明书》虽然否认了汤国华2012年5月26日的函件内容,但尚不足以否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百达公司申请鉴定和调取证据系在本院二审公开开庭之后,鉴于《担保函》的真实性经过杭州华大法律服务所见证、《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目前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间接涉及了相关内容以及本案一审调解过程中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主债务的事实及金额,因此,本院对百达公司有关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主债务的事实、数额及利息;二、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主债务的事实及数额,主债务人之一的湖州华达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主债务事实及数额。五矿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补充协议》、《代理进口协议》、《购销合同》、《进口合同》、《转口合同》、《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外贸)》、《储罐租用合同》、《仓储合同》以及《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提单、提单签收记录、《商品出库单》、《货物对账单》、《货物出运报告》、九份付款指令、《委托代付款协议》、《说明函》、《确认函》及书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湖州华达、华莹公司之间发生了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业务。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及百达公司虽对本案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存在部分质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数额涉及两个阶段:一是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主债务数额;二是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的主债务数额。对于第一阶段的主债务数额,湖州华达、华莹公司分别与五矿公司进行了核账,并于2009年9月18日签署了两份《核账单》。该两份《核账单》明确记载了湖州华达、华莹公司所欠五矿公司的主债务数额,湖州华达、华莹公司也均在《核账单》上“以上经双方核对无误,确认签章”处盖章确认。华莹公司称《核账单》不是全面核账的结果,错漏百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与事实不符,亦违背了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二阶段的主债务数额,湖州华达、华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虽曾经提出过司法审计申请,但随后又以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审计,实际上放弃了对该阶段主债务数额的司法审计要求。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了五矿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提单、对外付款凭证、发货凭证以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基于相关合同、发票、物权凭证及财务帐册出具的两份《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结合湖州华达、华莹公司、杭州华达及杭州华达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严格履行与华星公司(即五矿公司)和谐解决纠纷案,快速推进和解框架的方案》、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浙江五矿诉我华达集团下属企业案件的情况汇报》以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及张惠娣出具的《关于尽快推进省高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调解的确认函》等证据,最终确定了该阶段的主债务数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及汤国华关于其在一审程序中或者一审判决前后的确认,均系为了达成和解而特意做出的妥协或者让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关主债务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未违反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五矿公司伪造、变造证据。故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百达公司对本案主债务事实及数额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主债务的利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债务数额中已经包括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五矿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于五矿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有关201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长兴公司、杭州华达、瑞达公司、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在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未提起上诉,均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驻马店华达出具的《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及两份《承诺书》虽然明确担保额应以售予五矿公司的售房款额为限,但由于《担保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五矿公司的售房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担保协议担保范围内全部款项的,由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继续清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担保构成了人民币3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有事实依据。驻马店华达在一审程序中通过上述《确认函》不仅承认了主债务事实及数额,而且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上诉无理。 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属于伪造,相反,其在一审程序中称“我们的公章是怎么出去的,到现在也没有搞清楚”等于承认了公章的真实性,其控股股东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通知的内容也间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担保函》上百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百达公司在杭州华达出具的《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并表示愿意为杭州华达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了对杭州华达所占百达公司40%的股权质押提供了再担保。由于本案质押担保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担保未生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相关情况,认定百达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补充担保性质,并判令百达公司以质物价值的二分之一对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相关当事人在2007年《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签订后不久又签订了2008年《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总协议》,两个协议之间并非替代关系,一审判决亦未增加百达公司的任何担保责任;杭州华达所提供的40%股权质押担保未确定担保金额,应当以执行时质物的价值确定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百达公司有关五矿公司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全部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