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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汤国华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至于驻马店华达的民事责任问题,因驻马店华达在本案2008年10月9日《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同年10月29日驻马店华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有担保之文义。虽然上列《担保协议》约定将驻马店华达开发的西

至于驻马店华达的民事责任问题,因驻马店华达在本案2008年10月9日《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同年10月29日驻马店华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有担保之文义。虽然上列《担保协议》约定将驻马店华达开发的西湖城市花园房屋出售给五矿公司,以售房款向五矿公司提供质押担保,驻马店华达据此抗辩认为其提供的担保种类为金钱质押或不动产抵押,并进而认为该金钱质押或不动产抵押因缺乏交付或登记手续而未生效。对驻马店华达的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上述两份《担保协议》的前后内容来看,驻马店华达明确表示向五矿公司提供总共3亿元范围内的担保,担保的形式是以房屋出售给五矿公司后,以售房款进行质押担保,同时该《担保协议》还约定了驻马店华达不得要求五矿公司支付售房款,并约定了双方还需到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驻马店华达提供的本案担保,既不是金钱质押担保,也不是房屋抵押担保,而是以其拥有的期房的预售款作为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的普通偿债担保,房屋预售款仅仅是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来源而已,该担保究其实质,是“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其可解释为最高额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售房款,只是为了将偿债款项来源预先告知债权人而已,即驻马店华达以其出售的房款中,以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对湖州华达和华莹公司的本案债务向五矿公司提供担保。当然,该售房款是驻马店华达对外偿债的总的担保,五矿公司对该售房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如果将驻马店华达提供的本案担保解释为金钱质押,则因作为质押标的的金钱在提供质押担保时尚不存在,且将来是否必然存在也不确定(因驻马店华达开发的房地产是否能成功开发和成功销售,当时尚不完全确定),故在金钱质押合同签订时,因质押标的当时不存在而无法交付就已经注定缔约时质押合同不生效,若法律上承认此等质押合同的效力,无异于承认形同虚设的质押合同,这与担保法实现债权功能之初衷相悖。同样,若将驻马店华达提供的上述担保解释为抵押担保,因双方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关系且约定了买卖预告登记,这将会使驻马店华达开发的涉案房地产同时向同一人既抵押又出售的情形,其结果是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故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和结合相关担保合同的上下文含义时,驻马店华达提供的本案担保,应解释为在3亿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

关于百达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百达公司在杭州华达出具给五矿公司的《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业经第三人鉴证,且从百达公司的控股股东百城公司在《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目前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担保问题的处理等内容,也可印证《担保函》上百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既然百达公司在杭州华达出具的《担保函》上加盖了公章,百达公司就应当对其加盖公章之处的文字(质押股权确认意见:情况属实,同意质押,并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因杭州华达出具给五矿公司的《担保函》明确载明,杭州华达以投入百达公司40%的股权为湖州华达和华莹公司的债务向五矿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和债权人核查出资真实性之需要,在该《担保函》有百达公司的股权说明时,百达公司在《担保函》上“质押股权确认意见”中签章确认 “情况属实”和“同意质押”,亦不违背常理。既然百达公司愿意“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则百达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杭州华达以其持有的百达公司的出资提供担保,因该出资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质押担保不生效。而且,杭州华达持有百达公司的10%股权,已经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9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厦门汇腾享有质权。为此,杭州华达持有百达公司的40%股权质押不生效,五矿公司诉请对该股权享有质权并进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五矿公司只能基于质押合同不生效而向出质人杭州华达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考虑到合同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大于合同有效质权设立时的质押担保责任,杭州华达基于上述质押合同不生效的民事责任,应当是在质物(杭州华达持有百达公司的40%股权)价值的范围内依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五矿公司基于本案保证合同同时向杭州华达主张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一审法院可依照杭州华达提供的保证担保,判决杭州华达承担连带责任。因百达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为杭州华达担保,而杭州华达在《担保函》中的身份是股权出质人,而非债权人,亦非主债务人。因此,百达公司在上述《担保函》中提供的担保是为出质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属于补充担保,是对杭州华达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补充担保。在本担保(即杭州华达提供的质押担保)不生效的情况下,作为补充担保,其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本担保。故百达公司的补充担保责任应当是依据其过错大小而向五矿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具体责任份额上,因五矿公司与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签订的主债合同有效,五矿公司和杭州华达对其之间的从合同(质押合同)不生效均有过错。在该质押合同中,杭州华达因质押合同不生效,应以本案质物价值的二分之一向原告五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百达公司作为杭州华达的质押担保的补充担保人,其责任应在杭州华达因质押不生效所致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向五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百达公司以质物(杭州华达持有百达公司的40%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向原告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