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达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对担保函中百达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公章与书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司法鉴定的救济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杭州华大法律服务所并非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见证书仅见证了五矿公司与华莹公司、湖州华达、杭州华达签署了2007年的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但并未见证担保函的签署过程,五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推说不清楚担保函的形成过程,这已经说明担保函的签署过程存在重大问题;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目前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仅系上诉人的投资方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整顿百达公司管理团队的内部文件,与担保函上百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毫无关联,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见证书、通知即认定担保函上百达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关于向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等物流仓储企业调取实际货物收发原始凭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剥夺了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百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货物收发原始凭证,不仅涉及《核账单》内认定的国内贸易项下款项,而且涉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内认定的国内贸易项下款项;《核账单》无法确认五矿公司主张的债权存在且属于百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三、五矿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百达公司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五矿公司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百达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判非所请,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五矿公司对百达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而其又未变更诉讼请求,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判百达公司承担责任;四、百达公司提供的种种证据均表明为杭州华达担保并非百达公司的意思表示,百达公司对担保函及其上的公司印章、手写文字均毫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百达公司作为补充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担保函,杭州华达仅对2007年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而五矿公司主张的债权均系2008年协议项下的债权,与担保函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百达公司就五矿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即使百达公司应依据担保函上的手写文字承担责任,百达公司也仅在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担保与不同主协议的对应关系,在未查明五矿公司索赔债权是否属于股权质押所对应的主协议项下这一重大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作为质押担保人的杭州华达就五矿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百达公司在此基础上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六、五矿公司在两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或者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向其交付、赊销货物,放任巨额货款损失的发生,故其主张的主债权中包含了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五矿公司对此应自负其责,无权要求两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承担责任;七、一审判决认定百达公司的责任为“本案质物价值的二分之一等值货币”计算,但并未说明按照何时的价值认定及如何认定,故该判决在实践中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五矿公司承担。 五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一、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主债务数额准确且有真实交易背景,主债务人之一湖州华达以及除驻马店华达、百达公司之外的其余六位担保人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包括两主债务人在内的九被告均明确确认了主债务数额及各方应承担的偿债责任。2010年10月10日及2011年1月18日,包括两主债务人在内的华达系原审九被告先后向五矿公司出具和解方案及确认函,对主债务数额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1358号报告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同时包括上诉人驻马店华达在内的七担保人,也明确表示各自对主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5日,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华达系九被告,向浙江省委领导提交的情况报告明确表示同意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审计结论;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的证据交换程序中,汤国华作为上诉人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以及华达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明确对《核账单》及主债务数额予以确认,该事实记载于当日的庭审笔录中;汤国华在一审判决后的2012年2月、5月还先后致函五矿公司,表示认可五矿公司的诉请数额以及《核账单》、中汇会计师事务所1358号报告、2249号报告所反映的各方交易情况及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性、准确性。上述和解方案、确认函及情况报告并非相关主体在和解过程中做出的让步,也非和解协商的结果,应作为证据采信;三、《核账单》已经五矿公司、两主债务人签字认可并被主债务人在多种场合下予以认可,应为有效的债务确认;四、中汇会计师事务所1358号报告,真实、准确且权威反映了五矿公司与两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应作为认定主债务数额的有效依据;其以不同的基准时点再次核查形成的2249号报告,与1358号报告的核查结论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1358号报告的确凿无误。各上诉人有关上述两个报告不足采信的观点依法均不能成立;五、五矿公司有关2010年4月7日后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系依据《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及其下各单独的委托合同中的有效约定,于法于约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支持明显属于漏判,汤国华在一审判决后向五矿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也明确表示应支付未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六、百达公司在2007年8月7日的《担保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书写的文字在前、公章加盖行为在后的事实已被确凿证据证明,根本无需另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且不再对文字、公章的形成顺序予以鉴定,于法有据。2008年1月1日的《代理化工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并非取代2007年8月7日的《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担保函》所担保之债权囊括了五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全部债权,百达公司有关仅对上述2007年8月7日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不包括2008年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百达公司以本案合同为融资合同、五矿公司未尽到款到交货义务以及转口、转卖不属于代理进口等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称五矿公司伪造、变造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七、驻马店华达与五矿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署了《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并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两份《承诺书》,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最高额担保责任。驻马店华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及百达公司虽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